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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州市第二水泥厂与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南海西部物资分公司、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冯少文、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6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州市第二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李飞,厂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少文。 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6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州市第二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李飞,厂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少文。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延权,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建群,经理。

一审被告:中海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南海西部物资分公司。

负责人:刘长才,经理。

一审被告:中海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健,总经理。

高州市第二水泥厂与冯少文、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南海西部物资分公司、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检察机关抗诉卷宗所附材料,高州市第二水泥厂不服该判决,以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8日的抗诉申请书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以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5日的高检民抗(2014)2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收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姜 伟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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