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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亚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 法定代表人:林益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胜志,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

法定代表人:林益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胜志,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亚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赵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亚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楠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昌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华昌建筑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对涉案住宅楼工程按照每平方米730元计算工程款,该价款并不包括钢材、水泥、门窗等费用。双方在《招标文件》中规定钢材、水泥、门窗等由亚楠房地产公司供应,原判决认定每平方米730元价款中包括上述材料费用,让华昌建筑公司自行承担购买的钢材、水泥款1879384.84元,并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亚楠房地产公司购买的门窗等费用1991252元是错误的。原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承诺书》无效,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据实确认华昌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华昌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华昌建筑公司与亚楠房地产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是14320628.91元。该价款系一审法院应华昌建筑公司申请,委托青海保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效公司对涉案工程做出的鉴定结论,其鉴定依据是华昌建筑公司向亚楠房地产公司做出的《承诺书》。《承诺书》虽因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原判决认定为无效,但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被亚楠房地产公司实际交付使用,且双方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判决对依据《承诺书》鉴定的工程价款14320628.91元予以确认适当。《承诺书》确认华昌建筑公司以每平方米730元承包价对涉案工程施工建设,并没有对钢材、水泥、门窗等材料另行计费的内容。工程虽进行了招投标,双方并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向行政主管机关备案。对于招投标行为,双方在一审庭审时均认可招投标是为了建设工程程序合法而为之,并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华昌建筑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招标文件》是双方约定的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情形下,该文件不具备法律拘束力。华昌建筑公司要求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该公司提供的钢材、水泥款1879384.84元另行计费,对亚楠房地产公司提供的门窗、卫生洁具等费用不予扣除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昌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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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