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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诚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般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延安诚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丽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邓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刚,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延安诚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延安市丽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邓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刚,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东苑社区祥瑞小区4-2-101。

法定代表人:李俊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娜,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

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李振贤。

再审申请人延安诚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李振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诚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祥瑞公司通过中十冶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系退还了工程保证金、李振贤代表中十冶公司签定施工《协议书》和停止执行合同《协议书》的主体认定以及“第三人便组织工队进入工地开始施工”等内容均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结算单证据效力认定错误。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诚鑫公司所举证据已能完全证明借款事实,二审法院认定诚鑫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当;祥瑞公司证据无法证明其所收到的600万元系诚鑫公司代李振贤支付的工程保证金,二审法院认定该款系诚鑫公司替李振贤承揽本案工程所付错误;二审法院认定600万元保证金已由祥瑞公司支付给中十冶公司,中十冶公司悉数付给李振贤,故双方之间不负有债务错误。诚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祥瑞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查明事实符合客观实际;诚鑫公司所支付的600万元系代李振贤、刘卫华二人承揽工程所付,属于委托付款性质,诚鑫公司主张该款系为自己承揽工程所付,后因承揽工程不成转为借款,其主张缺乏依据;案涉600万元已经由祥瑞公司足额付给中十冶公司,并由中十冶公司悉数付给李振贤。请求依法驳回诚鑫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诚鑫公司诉请判令祥瑞公司支付600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否妥当。

经审查,诚鑫公司诉请判令祥瑞公司支付600万元借款本息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诚鑫公司曾与祥瑞公司协商承包祥瑞公司位于甘泉啤酒厂住宅小区工程事宜,为此向祥瑞公司支付5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该款转为借款;此后祥瑞公司又借款100万元,共计6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按月息1.5%计算。对于以上事实和主张,诚鑫公司提供了祥瑞公司出具的收据、声明和银行进账单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反映祥瑞公司曾收取诚鑫公司以“工程保证金”为名先后转来款项共计600万元。诉讼中,祥瑞公司虽认可收到诚鑫公司600万元,但对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认为其位于甘泉啤酒厂住宅小区的工程系发包给中十冶公司,并由李振贤作为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由于诚鑫公司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祥瑞公司并未与其协商过工程承包事宜,也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上述600万元系诚鑫公司代实际施工人李振贤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之后已经通过中十冶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退还给李振贤。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祥瑞公司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了其与中十冶公司及李振贤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施工合同、停止执行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书以及李振贤最终收到包含600万元工程保证金在内的工程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中十冶公司和李振贤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亦参加诉讼。中十冶公司陈述意见与祥瑞公司意见一致。李振贤虽表示自己并未交纳过工程保证金,领取的款项中是否包含工程保证金不清楚,但从祥瑞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内容可以看出,支付给李振贤的款项中包含了工程保证金600万元,且李振贤出具的工程款收据显示祥瑞公司除工程质量保修金79万余元外,其余款项已经付清,其与祥瑞公司以及中十冶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即,李振贤已经收到了瑞祥公司通过中十冶公司退还的600万元工程保证金。至于该600万元工程保证金是否系由诚鑫公司代为支付,各方存在分歧。根据在案证据分析,由于诚鑫公司所举证据除能证明其曾以“工程保证金”为名向祥瑞公司先后支付600万元的事实之外,尚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建设工程承包协商事宜以及借款等事实和理由存在,而祥瑞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诚鑫公司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以及已向李振贤退还了600万元工程保证金等抗辩理由成立,因此,能够认定诚鑫公司以“工程保证金”及“劳保统筹款”为名支付给祥瑞公司的600万元并非为其自身支付的工程保证金,且诚鑫公司与祥瑞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现诚鑫公司以案涉600万元系其为自身交付的工程保证金,且该款转为借款为由请求判令祥瑞公司支付其借款本息,证据尚不充分,一、二审法院在现有证据基础上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该600万元是否系诚鑫公司为李振贤支付的工程保证金,虽诚鑫公司及李振贤均予以否认,但一是有中十冶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到庭予以证实;二是考虑到李振贤与刘卫华的甥舅关系,以及诚鑫公司系刘卫华母亲及妻弟邓鑫名下公司的关联关系;三是结合600万元付款时间与李振贤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保证金时间吻合;四是祥瑞公司最后已经将该款退还给李振贤的事实等因素,一、二审法院推定诚鑫公司所支付的600万元系代李振贤支付工程保证金的事实符合逻辑。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诚鑫公司申请再审所列事由,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诚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安诚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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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