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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活力保健品有限公司与杨培康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培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活力保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贤宝,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杨培康因与被申请人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培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活力保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贤宝,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杨培康因与被申请人无锡活力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力公司)侵犯专利权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知民终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杨培康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杨培康系zl93110566.8号“健脑健视健体儿童营养液”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05年起,杨培康发现活力公司生产并在常州、浙江、广东等地的市场上大量销售技术特征和功能效果与杨培康专利相同或等同的侵权产品“钙铁锌氨基酸口服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杨培康决意一纸诉状将活力公司告上法庭。因考虑到当时维权的形势非常急迫,而据实计算自己因活力公司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杨培康便决定采取“两步走”的维权策略。第一步先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活力公司专利侵权并判令活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第二步再起诉要求活力公司赔偿损失。2005年11月30日,杨培康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活力公司专利侵权,并判令活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该院经过审理,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6)宁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确认活力公司产品专利侵权成立,并判令活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杨培康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虽杨培康第一步诉讼暂未申请活力公司因专利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杨培康并未放弃第二步起诉要求活力公司赔偿的权利。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三令五申强调要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现经杨培康调查、推算,活力公司近年来因生产、销售侵犯杨培康专利产品所得收益至少在千万元以上。按规定活力公司应足额赔偿,但对活力公司的照顾,现仅诉请活力公司承担专利侵权赔偿数额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杨培康的诉讼请求:一、判令活力公司承担专利侵权赔偿数额计人民币100万元;2二、判令活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本案诉讼中,杨培康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活力公司不服南京中院作出的(2006)宁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虽在二审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并由省高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但该民事调解书第一条所涉的55000元属于自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杨培康许可活力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的专利使用费,不包括侵权赔偿款项。因此杨培康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活力公司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查明:杨培康系专利号为zl93110566.8、,专利名称为“健脑健视健体儿童营养液’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杨培康因活力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活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承担诉讼费用。南京中院于2006年4月20日受理该案,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6)宁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判决活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杨培康的zl93110566.8号“健脑健视健体儿童营养液”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活力公司负担。活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杨培康与活力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由杨培康、程晓玉(该案活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同日,省高院根据该和解协议作出(2008)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活力公司承诺于2008年5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杨培康人民币55000元整,该款打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再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划款至杨培康提供的账号。二、杨培康对活力公司生产本案所涉产品不得再进行任何干预和权利主张。三、如活力公司未按照第一条规定将款项打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5000元整;如杨培康在协议签订之后再对活力公司生产本案所涉产品进行任何干预和提出权利主张,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5000元整。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由杨培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活力公司负担。五、双方要求法院根据其达成的协议制作调解书。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民事调解书签订后,活力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将55000元款项汇划至省高院账号,省高院已将该款支付给杨培康。2008年7月29日,杨培康不服眢高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杨培康申请再审称:一、和解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二、在该案诉讼中,杨培康只是请求法院判令活力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是另案起诉,而二审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将赔偿损失一并解决,误解了杨培康的真实意思,打乱了其诉讼计划;三、二审调解书中的赔偿数额,没有按照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诉讼和解协议是案件当事人通过相互让步以终止其争议或防止争议再发生而形成的合意,和解协议的内容不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本案中,杨培康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其代理律师亦与杨培康一起参加了庭审及和解、调解活动,杨培康本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并接收了活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的款项。因此,本案不存在杨培康所称的“调解违背其真实意愿”及违反调解自愿原则的情形。另外,该和解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依法制作调解书,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1185号民事裁定,驳回杨培康的再审申请。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培康因活力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活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承担诉讼费用,未要求判令活力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省高院根据该和解协议制作(2008)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根据民事调解书内容可见,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限于杨培康在南京中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而是概括确定了因活力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产生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杨培康因活力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纷,双方权利义务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各自履行。对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杨培康不应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杨培康认为(2008)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所涉的55000元属于自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杨培康许可活力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的专利使用费,不包括侵权赔偿款项,杨培康有权起诉要求活力公司赔偿损失的意见。该院认为,杨培康不服(2008)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在该案诉讼中,杨培康只是请求法院判令活力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是另案起诉,而二审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将赔偿损失一并解决,误解了杨培康的真实意思,打乱了其诉讼计划。由此可见,杨培康认为该55000元已将赔偿损失一并解决,已包括赔偿损失的款项。杨培康在本案诉讼中又称该55000元属于专利使用费、不包括赔偿损失的陈述与其提起再审申请时的陈述不相一致,亦缺乏事实依据,故该院对杨培康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并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常知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驳回杨培康对活力公司的起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