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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市鼎鑫商务有限公司与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富强街585号。 负责人:康志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伟,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富强街585号。

负责人:康志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伟,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有林,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安市鼎鑫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摩托车市场828号。

法定代表人:姚留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诚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137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湧,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申请人武安市鼎鑫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一审被告邯郸市诚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682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继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沙玲、代理审判员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候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9日,信用联社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已按2007年5月30日与鼎鑫公司和诚奥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诚奥公司贷款2000万元,现该借款已逾期,诚奥公司、鼎鑫公司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判令:一、上述二公司连带偿还信用联社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三、诉讼费由二公司承担。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5月30日信用联社(贷款人)与诚奥公司(借款人)、鼎鑫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下内容:第1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07年9月13日止。贷款利率4.87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第5条: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四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四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6条:违约责任: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2.4375计收利息。第8条: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1条本合同一式三份,借款人、保证人、贷款人各持一份。本合同自各方盖章之日起生效。经查,合同上盖有贷款人信用联社、借款人诚奥公司、保证人鼎鑫公司印章,均有法定代表人签章。

2007年5月30日,信用联社将2000万元贷款转至诚奥公司在信用联社开立的帐户中。2007年9月3日,诚奥公司申请展期还款,展期还款日期为2008年3月2日,贷款人信用联社、保证人鼎鑫公司均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章同意。

2009年5月30日,信用联社向鼎鑫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上加盖有保证人鼎鑫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姚留保签字和盖章。

另查明,借款人诚奥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21日归还利息71500元、2007年9月13日归还利息273000元、2007年9月21日归还利息27600元、2008年3月21日归还利息900000元,四次共计归还利息1272100元。

2006年9月21日,信用联社通过《武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三届十三次社员代表大会关于同意并组建武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决议》,武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辖内其他农村信用社合并组建为武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设立的武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市联社和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

一审审理认为,2007年5月30日,贷款人信用联社与借款人诚奥公司以及保证人鼎鑫公司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信用联社于2007年5月30日向诚奥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已依约按期、按额向借款人提供了资金,履行了放贷义务,诚奥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鼎鑫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鼎鑫公司辩称已经超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证期间依合同约定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四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四年,即保证期间为2008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债权人信用联社于2009年5月30日向鼎鑫公司以《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形式主张权利,即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使得保证债权得以保全,故鼎鑫公司已经超过担保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诚奥公司支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30日至2008年3月2日按贷款利率4.875‰计算,自2008年3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2.4375计收利息,但应减去已经归还的利息127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鼎鑫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鼎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鼎鑫公司与信用联社、诚奥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信用联社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诚奥公司实际履行贷款义务,信用联社与诚奥公司之间是以贷还贷的行为,一审认定信用联社履行了合同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二,鼎鑫公司与合作联社、诚奥公司约定的担保期限并非四年。这一事实信用联社是认可的,依法无需上诉人鼎鑫公司举证,而一审法院根据鼎鑫公司伪造、修改的保证期限认定鼎鑫公司的保证期限为四年,是认定事实错误。信用联社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依法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三、一审法院将“保证期间”理解为《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适用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概念,使得保证债权得以保全的表述是错误的。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会引起中断、终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的错误理解属适用法律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