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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惠城镇化建设投资基金与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李振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毋尚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新春,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毋尚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新春,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惠城镇化建设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8号6层710-109室。

负责人:尉立东,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委托代理人:王壮飞,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睿,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振州。

原审被告:毋尚梅。

委托代理人:马新春,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苏桥镇泘沱村。

法定代表人:毋尚梅,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1号。

负责人:单增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晓辉,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志强,该行员工。

上诉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惠城镇化建设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北京长惠基金)、原审被告李振州、毋尚梅、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潩水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河南省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征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景丽、张小洁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9日,北京长惠基金作为委托人,交行河南省分行作为贷款人,广厦公司作为借款人三方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亿元。用途为广厦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北街与红旗路交汇处的广厦“城市之巅”项目。期限自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止。贷款利率为年13%。按季结息,交行河南省分行在每季度末月的20日计算利息,并在每季度末的21日向广厦公司收取利息。广厦公司应当在借款发放之日起第一年,将“城市之巅”项目实现的销售回款的35%用于归还贷款,且第一年还款金额不低于4500万元;第二年起,将“城市之巅”项目实现的该年销售回款的35%用于归还贷款,且第一季度的还款金额不低于2625万元;还款计划:2013年6月前还款4500万元;2013年9月、12月、2014年3月、6月前,分别还2625万元;若广厦公司未能按还款计划归还当期借款利息的,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的借款人、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担保方式均由北京长惠基金自行确认,与交行河南省分行无涉。根据本合同发放的贷款,其本金未能按时完全收回、利息未得按时足额支付的风险及借款人信用风险等其他各类风险,均由北京长惠基金自行承担。贷款的提前到期: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北京长惠基金或交行河南省分行有权停止支付尚未发放的贷款,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广厦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7)广厦公司拖欠应归还贷款本息满30日,或者累计两次拖欠应付未付本息的……。第十二条之12.1约定:广厦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交行河南省分行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12.2约定:广厦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北京长惠基金和交行河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在《委托贷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北京长惠基金与李振州、毋尚梅签订一份《连带保证合同》,约定:李振州、毋尚梅作为夫妻双方同意为广厦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对北京长惠基金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北京长惠基金与潩水公司签订一份《连带保证合同》,约定:潩水公司同意为广厦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对北京长惠基金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在《委托贷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北京长惠基金与广厦公司、李振州、毋尚梅、潩水公司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鉴于北京长惠基金、交行河南省分行和广厦公司三方于2012年6月29日签署了《委托贷款合同》。根据合同,北京长惠基金委托交行河南省分行向广厦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5亿元,用于广厦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的“城市之巅”项目。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振州、毋尚梅、潩水公司四方愿意为广厦公司对北京长惠基金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投资资金来源于北京长惠基金,因此各方一致同意北京长惠基金对广厦公司及“城市之巅”项目和潩水公司经营进行监管。各方经友好协商,就投资合作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并承诺遵照执行。投资金额:1.5亿元。投资方式:北京长惠基金委托交行河南省分行向广厦公司发放委托贷款。本协议签署后,北京长惠基金、交行河南省分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广厦公司、潩水公司另行签署编号为1240625001的《监管协议》和编号为ch-gs(2012)003的《监管协议》,对潩水公司和广厦公司及“城市之巅”项目进行监管。同日,北京长惠基金、广厦公司、交行河南省分行三方签订一份编号为1240625001的《监管协议》。2012年7月6日,北京长惠基金、广厦公司、潩水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四方签订一份编号为ch-gs(2012)003的《监管协议》。

2012年7月10日,北京长惠基金、交行河南省分行、广厦公司三方又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将《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二条之12.1约定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修改为“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上述《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交行河南省分行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广厦公司发放了贷款。广厦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及贷款本金未支付,李振州、毋尚梅、潩水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北京长惠基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厦公司偿还借款15000万元、利息487.5万元以及罚息20.07万元,总计15507.57万元,李振州、毋尚梅、潩水公司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诉讼费79.18万元、公告费10万元、执行费21.74万元、律师费297万元、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50万元,总计457.92万元)由广厦公司承担,李振州、毋尚梅、潩水公司负连带责任。交行河南省分行作为受托发放贷款的贷款人,有协助追讨借款本息的义务。北京长惠基金只是让交行河南省分行提供相关贷款手续,没有具体的民事责任要求交行河南省分行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