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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同兴矿业有限公司与营口市矿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营口煤电热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营口同兴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广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岚,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营口同兴矿业有限司。

法定代表人:王广平,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岚,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矿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友,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煤电热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谦,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营口同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与被申请人营口矿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营口煤电热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5日作出的(2013)辽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兴公司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至2006年5月,同兴公司与矿山公司、煤电公司之间陆续发生货物买卖行为,合计购买矿山公司、煤电公司煤炭约6000余吨,给付货款3115149.04元。矿山公司、煤电公司告知同兴公司二者实际上是一个单位,故同兴公司所付货款没有区别二者,混同付款。但是矿山公司于2006年5月在营口中院起诉称收到同兴公司货款2620592.24元,故意隐瞒同兴公司付款494556.80元,扣除同兴公司借回5万元,矿山公司诉讼还多报货款4360.80元,合计矿山公司用隐瞒的方法侵占同兴公司货款448917.60元,矿山公司还非法占有同兴公司该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利息(从2006年6月26日起至给付时止)。在矿山公司诉同兴公司案件执行中,矿山公司多次承诺双方对账,货款重新计算多退少补,但是,现在矿山公司反悔要求法院按照判决书执行,同兴公司所付货款448917.60元及相应利息被矿山公司非法占有,合计约744415.60元,该款矿山公司应当返还同兴公司。煤电公司自称和矿山公司是一个企业,非法占有同兴公司货款多年,应当对本案货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同兴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矿山公司、煤电公司立即返还同兴公司货款及利息损失合计的744415.60元。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同兴公司是基于一审法院于2006年9月5日作出(2006)营民二合初第79号民事判决及执行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及执行不服,应通过申诉程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同兴公司的起诉。

同兴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程序违法。同兴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出撤销(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及执行行为的诉讼请求;同兴公司要求矿山公司、煤电公司返还侵占的货款并赔偿同兴公司利息损失,也不在(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审理范围及执行行为之中,一审裁定明显是无告而审,无告而裁。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经开庭审理,依据同兴公司提供的17张矿山公司、煤电公司的收款收据,足以认定矿山公司、煤电公司故意由矿山公司卖货,由还没有经营的煤电公司收款,联手侵占上诉人货款444556.8元及矿山公司、煤电公司形式上是两个法人单位实质上是同一个主体的法律事实存在,上述事实和上诉人要求矿山公司、煤电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都不在(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审理范围之中。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同兴公司诉讼请求没有对已经生效的(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起诉;其二,一审裁定没有确认案件事实,不能认定是同兴公司(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起诉;其三,一审裁定虽然消除了本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但是卷宗证据直接证明本案同兴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是矿山公司、煤电公司返还同兴公司货款。矿山公司卖货,煤电公司收款,二者是一家,联手侵占同兴公司货款。同兴公司要求矿山公司、煤电公司返还该货款的案件事实,不在(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审理范围之中,属于新的诉讼;其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之规定。而且煤电公司也不是(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案件的当事人,两个案件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诉讼的事实和理由都不同,本案是一起新的案件。一审裁定严重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严重混淆了再审和另案诉讼之间的区别,完全是为了袒护矿山公司、煤电公司,故意错误的适用法律。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矿山公司、煤电公司立即返还同兴公司货款444556.8元及利息损失约人民币30万元(从2006年6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同兴公司认为另案判决其向矿山公司多支付欠款本金448917.6及相应利息错误,同兴公司针对该部分款项是否可以提起新的民事诉讼,请求矿山公司返还货款及相应利息。(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认定:矿山公司与同兴公司系多年合作关系,2005年4月至2006年5月间,矿山公司共售给同兴公司焦炭6000余吨,合计货款人民币5530340.24元。之后同兴公司陆续给付了2670592.24元货款,后同兴公司急需资金又向矿山公司借款5万元,同兴公司实际给付货款2620592.24元,尚欠货款2909748.32元。2005年6月至2006年5月,同兴公司虽然给矿山公司出具了转账支票,但因其账户无款,实际并未支付。后经矿山公司多次催要,同兴公司一直未给付所欠货款,2006年6月20日同兴公司通知矿山公司已无力给付。一审法院依据发货数量表、销售发票及收条、转账支票,在同兴公司缺席的情况下,判决同兴公司给付矿山公司货款2909748.32元及自2006年6月20日起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次诉讼中一审法院组织对账时,同兴公司主张其购货6023.92吨,货款为5525979.76元,于2005年2月25日至2005年12月28日间分17笔共支付货款3115149.04元(其中含煤电公司三笔收款)。矿山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在同兴公司未出庭的情况下,依据矿山公司的起诉和提出的证据,就双方在2005年至2006年5月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产生的纠纷进行了审理,确认了发生的货物、货款数量和欠款情况,作出了(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矿山公司主张同兴公司支付货款2909748.32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同兴公司主张上述判决对尚欠货款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但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审判结果,已经涵盖了同兴公司在本次诉讼中的主张,所以,同兴公司基于同一法律关系,针对已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正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