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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恒熙建设有限公司(原成都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蓉信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恒熙建设有限公司(原成都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兴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崇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恒熙建设有限公司(原成都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市金牛区兴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崇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明伦,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志强,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蓉信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鸿路188号内综合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许尔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恒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蓉信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蓉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11)川民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许尔凯2013年4月26日始登记为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2007年没有资格针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成都中院92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其不是蓉信公司股东、也不是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成都中院92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在没有发现许尔凯申请再审、具有新证据、没有召集双方当事人询问、没有发现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再审立案受理通知的情况下,四川高院以(2009)川民监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启动对成都中院922号民事判决的再审,从而恢复了该案的二审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高院二审以四川亚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通会计公司)出具的亚会工审字(2008)第04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相关事实错误。亚通会计公司不具备受理工程造价审核和鉴定的资格,未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其报告内容是在缺乏真实工程资料的情况下伪造形成。恒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四川高院恢复二审程序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经查,四川高院已生效的(2010)川民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根据该院已生效的(2010)川民提字第8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即蓉信公司的股东石长福等与许尔凯等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且蓉信公司股东会已选举许尔凯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事实,认为蓉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石长福实体上无权代表蓉信公司申请撤诉,实际上即确认许尔凯代表蓉信公司的上诉于法有据,从而裁定撤销原撤诉裁定,恢复二审审理。恒熙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未提供证据推翻石长福等与许尔凯等之间的股权协议转让有效的事实,亦无证据否定2006年9月18日蓉信公司股东会选举许尔凯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事实。需要注意的是,2010年10月2日四川高院(2010)川民提字第85号民事判决维持2008年1月8日成都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7)成华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即石长福等与许尔凯等的股份转让有效;同时判决蓉信公司及石长福等自判决生效后协助办理股权和股东变更登记(实际上在股权转让后,蓉信公司2006年9月29日即已作出变更登记,但该登记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相关判决撤销),但上述判决只是要求蓉信公司及石长福等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未否认在此之前许尔凯等作为蓉信公司股东有关民事活动的合法性,即虽然直至2013年4月25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根据有关生效判决为许尔凯办理了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登记事宜,但并不妨碍许尔凯根据股东会决议依法行使企业法人之权利。许尔凯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期间,恒熙公司及石长福予以了答辩,恒熙公司认为其没有发现许尔凯申请再审、不知道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再审立案受理通知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亚通会计公司所做造价鉴定结论能否予以采信的问题。恒熙公司认为亚通会计公司不具备受理工程造价审核和鉴定的资格,不属司法鉴定机构,且所做鉴定是在缺少真实工程资料的情况下伪造形成。经查,亚通会计公司属四川高院公布的工程造价类鉴定单位之一,具有工程造价审核和鉴定资格,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工程造价类咨询鉴定机构并未明确规定为需登记管理的机构。据此,恒熙公司以亚通会计公司未在四川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登记而否认其司法鉴定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恒熙公司提出的亚通会计公司鉴定中所依据的材料不全等问题,庭审中已经双方质证,该公司现未提供新的证据对该鉴定报告予以推翻,其再审申请的证据不足。

综上,恒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恒熙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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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