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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欣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金谷科工贸集团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年)民申字第10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韩盛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晓林,北京市浩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年)民申字第10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韩盛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晓林,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海岩,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欣金谷房地产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府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周福,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谷科工贸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发区零号区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靳秀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欣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金谷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谷科工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作出的(2011)高民终字第43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中宏基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民事判决对于295万元代付工程款的认定已被另案生效判决,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36号判决)推翻,本案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2013年8月21日,就涉案工程中的采暖及通风安装分包工程,北京博晟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晟源公司)将中宏基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欠付的分包工程款190万元。该案中博晟源公司只承认华欣金谷公司代中宏基公司向其支付了245万元工程款,主张另外50万元工程款并未支付。对此,中宏基公司向朝阳法院提交了本案的终审判决作为抗辩,请求以该生效判决为依据确认其已向博晟源公司支付了295万元的工程款,仅欠博晟源公司140万元。但此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均认定博晟源公司只收到代付款245万元,判决支持了博晟源公司要求中宏基公司支付19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中宏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宏基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436号判决是否足以推翻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中关于295万元代付工程款的认定。

经审查,本案系因承包人中宏基公司与作为建设单位的华欣金谷公司及金谷公司就工程款的结算等产生争议而提起诉讼,请求进行结算并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4697万余元,华欣金谷公司以其已不欠中宏基公司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其中举示了在工程建设期间其于2008年2月至6月代中宏基公司向博晟源公司、北京派捷鼎晟散热器公司、北京西高博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三家分包单位垫付暖气、通风系统工程款295万元的发票、支票存根等,认为上述款项应计入对中宏基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最终确认涉案工程价款总计为8622万余元,尚欠1700余万元及利息应当给付。就上述垫付款问题,二审法院根据华欣金谷公司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发票、支票存根等,结合中宏基公司末向博晟源公司、北京派捷鼎晟散热器公司、北京西高博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以及华欣金谷公司与三分包单位之间无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确认了该295万元为华欣公司代中宏基公司向上述三分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中宏基公司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已申请强制执行。与此同时,博晟源公司以中宏基公司尚欠其涉案项目采暖及通风安装工程分包工程款190万元未予支付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付。该案436号生效判决认定博晟源公司收到华欣金谷公司代中宏基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为245万元。以上可以看出,本案二审判决确认的是华欣金谷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直接代为向包括博晟源公司在内的三家分包单位总计垫付了工程款295万元,而436号判决仅涉及其中的一家即博晟源公司。由于两案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主体不同,故另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即博晟源公司一家收到245万元,并不等同或必然得出三家公司收到的非295万元的唯一结论。因此,436号判决关于博晟源公司收到工程款245万元的认定,并不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三家分包单位收到华欣金谷公司代为垫付工程款295万元的事实。中宏基公司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请求在二审判决所认定的欠付工程款17006694.94元的基础上再审改判增加50万元的申请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付。

综上,中宏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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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