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甘南兴业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祁红军与甘南兴业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祁红军等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南兴业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畜牧局综合实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南兴业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畜牧局综合实验场。

法定代表人:张星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子芳,北京子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晓娜,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祁红军

委托代理人:刘浩,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南藏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区合作市东四路。

法定代表人:杨忠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江,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林,该局总工。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兰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家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郝利永,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南兴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祁红军、原审被告甘南藏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州交通局)、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祁红军以在履行与兴业公司签订的《甘南尕秀至玛曲二级公路GM1一工区单项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合作协议》)中,因合同约定的土方工程变更为石方工程而增加了工程款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兴业公司、州交通局、中铁十局连带偿付其工程款2984363.00元。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州民初字第21号民事一审判决认为,2010年2月2日,州交通局所属尕秀至玛曲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办公室与中铁十局签订了《尕秀至玛曲二级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尕秀至玛曲二级公路改建工程KO+OOO-K22+000段由中铁十局承包修建,公路等级为二级,工期为365天,合同价为56579769.00元。中铁十局将其承建的部分施工路段交由兴业公司施工。兴业公司将其KO+OOO—K5+480施工路段路基工程交由祁红军进行劳务施工,双方约定:祁红军的劳务队先进场施工。2010年7月7日,兴业公司与祁红军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及附件《单项工程施工单价及任务内容明细表》等,对劳务施工的工程量、价格、计算方法以及工程变更等进行了约定。祁红军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发现有些路段原设计为挖土方,但在揭去草皮后实际变为挖石方,为此兴业公司与祁红军就工程变更情况进行了协商。兴业公司同意按变更后的土石方量向祁红军结算劳务费,现该路基工程已完工。就工程变更部分,中铁十局会同甘肃万安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向州交通局递交《工程变更申请表》,甘南州交通局对变更部分进行了复核上报。兴业公司以劳务费、材料款等形式已向祁红军支付各项费用2436656.89元,对工程变更部分因州交通局的上级主管部门至今未批复,拒绝向祁红军支付变更增加的劳务费。

一、关于合同效力。祁红军与兴业公司《劳务合作协议》及附件是经协商一致后对提供劳务的工程量、价格、计算方法以及工程变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二、关于确认的已付劳务费数额。在诉讼阶段,合议庭组织祁红军与兴业公司对已付劳务费的数额进行了核对,截止祁红军起诉前,双方签字确认数额为2484656.89元,扣除庭审时兴业公司认可搅拌机款48000元,为2436656.89元。三、关于祁红军劳务费计算依据及数额。祁红军向法院提交的中铁十局会同甘肃万安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工程变更申请表》中Kl+300-Kl+660段将39754.17立方米挖土方变更为挖石方,将33979.17立方米利用土方变更为利用石方;K2+060-K2+420段将27932.14立方米挖土方中的70%即19552.50立方米变更为挖石方,将21887.00立方米利用土方中的30%即14830.90立方米变更为利用石方;K3+270-K3+570段为特殊路基处理,需增加挖除腐殖土及翻浆,换填卵砺石土的工程量为4907立方米;K4+240-K4+680段将19440.8立方米挖土方变更为挖石方,将19440.8立方米利用土方变更为利用石方。根据几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KO+OOO-K5+480施工路段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确已发生工程量增加变更。依据祁红军与兴业公司签定的《劳务合作协议》及附件中价格构成和计价说明“工程数量按照施工设计图纸中的明细数量进行计价”。祁红军为甘南尕秀至玛曲二级公路GM1一工区KO+OOO-K5+480单项工程提供劳务服务,祁红军与兴业公司签订的土石方结算单价显著低于实际中标价,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劳务费的结算应该以祁红军完成劳务的经现场监理、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等人签字认可的工程变更申请数据中实际数量进行计价。K5+000-K5+480段原设计该段路基挖方总量51285立方米。根据尕玛项会纪字(2011)4号会议纪要“同意该段土石成分调整为I类土10%,II类土30%,V类土60%,挖石方按原设计量60%计算为30771立方米,原设计该段路基填方总量17389立方米,利用石方为17389立方米。依据原设计量及单项工程施工单价及任务内容明细表,KO+OOO-K5+480路段增加变更后应付祁红军劳务费数额应该为:K1+020-K2+000段增加变更后劳务费1247703.03元;K2+060-K2+420段增加变更后劳务费622345.4元;K3+270-K3+570段增加变更后劳务费375243.95元;K4+240-K4+680增加变更后劳务费599338.16元;K5+200-K5+480路段增加变更后劳务费951058.1元。原设计KO+000-K1+020段劳务费406915.5元。原设计特殊路基处理劳务费821567元。原设计岔道工程劳务费100058.2元。被告兴业公司签字确认的修便道及项目部机械使用费35000.00元。以上合计应付祁红军劳务费总额为5159229.34元,减去已经支付劳务费2436656.89元,剩余未支付劳务费合计2722572.45元。四、中铁十局及甘南州交通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工程总承包人为中铁十局,发包人为甘南州交通局,二被告应在祁红军施工路段变更批复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兴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祁红军劳务费2722572.45元及该款项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中铁十局及甘南州交通局应在祁红军劳务施工路段变更批复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祁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30675.00元,祁红军承担3067.50元,由兴业公司承担27607.50元。

兴业公司、甘南州交通局不服上述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祁红军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