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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金林与太原中兵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米金林。 委托代理人:段莹,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国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字第1813号

再审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米金林。

委托代理人:段莹,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国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中兵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西羊市街60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长玲,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米金林因与被申请人太原中兵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兵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米金林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米金林申请再审向本院提交了九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7年8月30日中兵公司与山西迪尔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影像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2.2010年7月6日中兵公司针对迪尔影像公司的答辩状;3.2010年7月8日中兵公司针对迪尔影像公司的反诉状;4.2010年11月26日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杏民一初字第727号民事裁定书(注:迪尔影像公司撤诉,法定代表人李旭初)。欲证明中兵公司在米金林交付了股权转让款之后,在股权转让案件中欺诈了米金林。第二组证据:2011年7月14日中兵公司与李旭初、张世平签订的《协议书》。欲证明中兵公司土地证交付米金林之后,又转让给李旭初,在股权转让案件中欺诈米金林,也证明中兵公司不诚信。第三组证据:1.中兵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在太原日报上刊登的遗失公章声明;2.2014年1月10日中兵公司在太原日报上刊登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声明。欲证明中兵公司及李永兴一地多卖连环欺骗不诚信。第四组证据:2011年12月9日中兵公司与李旭初签订的《委托书》和2012年5月21日中兵公司与李旭初、张世平签订的《转让协议》及2012年6月19日中兵公司与迪尔影像公司、张世平签订的《协议书》。欲证明中兵公司及李永兴利用土地欺骗米金林和李旭初。第五组证据:(2013)并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中兵公司及李永兴利用土地欺骗米金林和李旭初,米金林的诚信度高于中兵公司,其有关借款的事实陈述应当被重视和采纳。第六组证据:编号为2006010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成交确认书》。该合同是借款过程中因中兵公司还款逾期,为证明自己有还款能力而向米金林提交的。欲证明米金林向中兵公司出借款项的真实性。第七组:2013年5月23日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并公直提捕字(2013)第000017号)。欲证明米金林找中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兴及其弟弟李永聚谈和解的背景,是因为中兵公司施加了刑法处罚的压力,为了避免被错误羁押和刑事处罚,米金林才愿意与李永兴及李永聚和解,录音不是米金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兵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应当作为否认借款事实的证据。第八组:2013年5月30日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并公直取保字(2010)第000012号);同日太原市看守所作出的释放证明书(并看释证字(2013)第0293号);2014年1月13日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并公直撤案字(2014)第000001号);2014年1月15日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并公直解保字(2014)第000001号)。欲证明因为李永兴的指控,米金林被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而无法行使诉权,在释放当天一审判决作出,米金林是诚信的,中兵公司利用非法手段阻止米金林行使债权。第九组:1.常峥向米金林借款借条;2.刘宇向米金林借款借条两张;3.常家存向米金林借款借条三张。欲证明米金林在2005年就有向外借款的实力,以及其对外借款时有打小借条和现金交易的习惯。(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的直接证据是形式合法规范的两份债权凭证原件,第一张是借款的收条,第二张是延期还款、中兵公司表示以房抵债的凭证。这两份债权凭证的内容均由中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兴亲自书写,落款盖中兵公司的公章,收条凭证的文字部分还加盖了一个公章,李永兴亲笔在落款签字并书写日期。中兵公司认可两张债权凭证上前述所有笔迹、公章的真实性,并认可是书写完债权凭证后再加盖的公章。两份债权凭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二审判决认为《借条》形式上有瑕疵,没有任何证据。2.书写于同一天不是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要件,也不是债权凭证的形式瑕疵,而是本案借款关系的背景所致,符合逻辑和常理。米金林本着诚实的原则,向法院确认:尽管收条凭证落款为“2007.3.30”,延期凭证落款为“2009.3.30”,最后还款日为2010.3.30,但实际上收条凭证与延期凭证均书写于2010年元月前的同一天(因时隔已久,米金林已记不清具体日期),这是因为收条凭证是一个汇总性的债权凭证,是由米金林从2006年陆续向中兵公司数次所借的未还款项汇总而成。因中兵公司拖欠借款,米金林于2009年3月底的最后一次借款到期后,拒绝再借给中兵公司款项,并积极找李永兴追索,但均被各种借口拖延,这种状况持续了八九个月后,李永兴提出,希望延期一年再还款项(即到2010年3月还清),并且提出只是暂时周转不开,中兵公司还有太原市五一路576号的土地及房产拆迁款,不用担心还不了钱。鉴于当时的时间离此期限并不长,米金林同意了,又因每一次去讨债时都拿着数张借条,容易遗失,米金林就要求把之前的欠款、利息数额、延期还款的约定都重新汇总一下。于是,在计算出总数为600万元后,李永兴分别书写了这两张债权凭证,延期凭证的落款日期为最后一张小借条的到期日,收条凭证的落款日期是为了整数计算方便(中兵公司经米金林同意后用最后一张小借条的到期日倒推了两年得出)。3.米金林提供的两份债权凭证,前后映证,完整证明了借款合同签订、履行的整个过程,并非孤证。(1)两份债权凭证中包括款项交付的凭证。虽然两份债权凭证的物理载体是同一张纸,但本质上是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收条凭证,是确认借款和收到款项的收条,第二份证据是延期凭证,是延期还款和担保的协议。因此,二审判决认为米金林“并未提交款项交付的相应凭证及相关证据”没有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书面的债权凭证作为书证,并不在法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种类之中。(2)现金支付借款的方式是由于米金林的酒楼生意兴隆,有大量的流动资金,而且600万元的借款是由数次借款汇集而成。太原市兴星酒楼是米金林从1989年就在太原市北城区胜利街的自建房产上开设的,经营状况良好。因米金林手中有大量的剩余资金,为人豪爽,因此结识了常来吃饭的李永兴。李永兴提出他的公司想投资房地产,但是缺乏资金,如果米金林同意借钱,可以给他高利息。因此,从2006年初,中兵公司就开始向米金林陆续借钱,第一次借款时要求借50万元,但米金林为谨慎起见,实际答应借款30万元,并分两次用现金支付。借款之初,中兵公司每次借款均出具当次的借条,并按时用现金归还借款和利息,同时收回对应的借条。因为中兵公司的这种表现,米金林十分信任,就渐渐失去了谨慎,又为了取得丰厚的利息,每次出借的金额也在不断增加,逐渐积累出600万元的借款。4.二审判决对米金林与李永兴的认识时间的认定错误。从2005年开始,李永兴就常来米金林的兴星酒楼吃饭。但是这并不代表米金林一定要知道李世智是李永兴的儿子,也不代表一定得通过李世智才能认识李永兴。2009年米金林确实是听张滨说有人想卖土地,才通过张滨认识了李世智,通过李世智的引荐见到李永兴、李永聚,才知晓李永兴和李世智是父子关系。二审判决认为米金林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1)杏民初字第1245号判决中陈述过2009年通过张滨认识了李世智,所以米金林不可能在2005年就认识李永兴,更不可能在2007年就借款给中兵公司600万元,是逻辑错误,也没有证据支持。相反,米金林对和李永兴的结识时间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张某甲、郑某、张某乙是2005年在兴星酒楼上班的人员,均出庭证明了米金林与李永兴早在2005年就开始认识这一事实,即:从2005年起,李永兴就频繁在太原市北城区胜利街开设的兴星酒楼就餐,并经常和米金林一同喝茶聊天,关系甚密,而且还有证人见到李永兴不定期会从米金林的包间中带走黑色袋子,而李永兴到饭店时都是空着手的。这样确凿的证据,二审判决却以一个可以随时被切除的肉瘤来否认四个证人对李永兴整体外貌特征、身份的识别,进而否认四个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需要强调,兴星酒楼于2009年关闭,四名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已离开兴星酒楼,他们与米金林、李永兴均无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与米金林的陈述、债权凭证的内容紧密联系,应当依法采信。5.二审判决以米金林支付李永聚600万元股权转让款时未主张抵消中兵公司的600万元借款,认定借款关系不真实无依据。本案借款关系的主体是米金林与中兵公司。尽管李永兴是中兵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是公司与自然人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公司欠钱不代表股东欠钱;同样,股东也不因公司欠钱而同意用自己的钱为公司抵债。6.米金林第一次就600万元借条起诉中兵公司时并非自己起诉自己。中兵公司原有股东11名,2011年4月13日才变更为李世智、李永兴、李永聚三人。米金林在2010年12月19日只是与李永兴、李永聚签署了《股权转让意向书》,并未进行股权的工商变更,又不在中兵公司担任职务,无法控制中兵公司。因此,2010年12月23日米金林就其与中兵公司借款关系提起的起诉(后来因中兵公司表示愿意和解而撤诉),不是自己起诉自己。7.关于债权凭证书写时间,中兵公司称两张债权凭证书写于2010年12月22日,而非米金林所述2010年元月前,进而主张债权凭证实际上是米金林为了确保576号土地不被转让而让李永兴写的,所以李永兴就写了交给了米金林,米金林自己盖了公章。米金林与中兵公司主张的债权凭证的形成时间相差一年,为了证明中兵公司在说谎,米金林在二审中提交了笔迹和公章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形成时间的鉴定是本案关键的新证据,足以推翻本案判决,但二审法院没有同意米金林申请,致使米金林无法提交该证据。(三)二审法院未质证米金林提交的证据。米金林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包括《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反诉状》、《民事裁定书》、《协议书》、《转让协议》、《遗失公章声明》、《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声明》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在米金林已经支付股权转让预付款,且576号土地使用权证已交给米金林后,李永兴仍然在对该土地进行买卖,从常理上说明了李永兴等人的陈述无可信性。但二审法院未对米金林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反而直接采信了中兵公司的理由,把真实的事实均认定为不合常理。(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米金林提交的两份债权凭证形式无瑕疵、内容真实,具备借款关系成立的要素,结合四位证人的证言,是认定借款关系真实存在的证据。但二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的规定,断章取义,脱离法律规定、脱离直接证据,用主观臆断、不合常理的常理去判断借款关系是否存在,有选择性地把个别现象认定为交易习惯,属法律适用错误。米金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