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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龙宝与河南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龙宝。 委托代理人:倪明,江苏省南京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龙宝。

委托代理人:倪明,江苏省南京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桐丘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吴祥喜,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二审第三人: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县东屏集镇金湖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易明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林(又名李思林),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春玲,该公司法务。

再审申请人马龙宝因与河南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龙宝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中标登记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私下订立的《工程补充协议》存在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原判决认定的“该补充协议与中标合同相比,金湖公司实际施工项目予以了减少,相应的工程价款也予以了减少,因此该补充协议是金湖公司实际承包范围和价值的具体体现”错误。补充协议施工项目减少就是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得到的结论应当就是按中标合同价支付工程款项。同时,补充协议价比中标登记备案价款中相应的土建项目价款实质性减少,这里“范围”与“项目”减少,无非指的是门窗和水电安装两部分,这两部分是被申请人单方面改变中标合同施工范围。补充协议价远远低于中标备案工程价款,对合同中的价款以及施工范围均进行了实质性改变,被申请人以阴合同的形式构成了对登记备案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改变,根据《招标投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登记备案价款进行工程决算。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原判决认定宏景公司提供的三份“工程决算审批表”是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该认定完全错误。金湖公司(乙方)从未与宏景公司(甲方)进行过决算,宏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决算审批表”是伪造的。

1.“决算审批表”系被申请人伪造。在二审法院的审理中,李世林当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自己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二审法院无故拒绝鉴定,侵犯了李世林的要求鉴定的诉讼权利。

2.宏景公司提交的关于甲供材料单价的证据,总价虚假错误。宏景公司(甲方)现场提供的材料,马龙宝(再审申请人)只签了数量,没有签价格。价格是宏景公司后加改的,超出预算和市场价格,以宏景公司自填价格作为双方决算的依据,强加给再审申请人没有事实依据。

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直接认定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数额错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工程造价结算材料,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甲供材款合计28387258.71元,被申请人提出的已支付32052930.77元与再审申请人账目不符。再审申请人确在诉状中认可3070万元数字,但因再审申请人系实际施工人,对于工程款项的往来具体数额不一定完全准确统计,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观点进行了陈述,并要求法院在依法查明往来款项的数额上依法裁决。一、二审判决仅以所谓自认就确定支付款项是不慎重和不严谨的。

四、审判人员侵害了当事人诉讼权利

原判决侵犯了马龙宝享有的、第三人金湖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所有的权利和义务。第一,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法律依据以及本案中事实存在明显“阴阳合同”的观点,原判决表现出了不可知否态度。第二,补充协议相对于中标合同价款的减少,不仅仅是工程范围减少,更重要的是由于中标经备案合同价款的直接减少降低了土建工程造价,而工程范围减少本身就是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违法行为。再审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向被申请人索要工程欠款的所有权利,虽然再审申请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但其实际施工人权利已由司法解释明确予以保障。原审判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片面地认为再审申请人不享有相关权利,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

综上,马龙宝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十三)项的规定,撤销河南高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

第三人金湖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原判决中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

金湖公司(合同乙方)从未与宏景公司(合同甲方)进行过决算,被申请人提供的“决算审批表”为虚假伪造的;决算审批表上面李世林(李思林)的签字是伪造;“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加盖;造价2143181.04元的施工项目、设计变更、附属工程等未进行决算,决算审批表中没有包括;材料调差是宏景公司自己编造,没有决算清单或甲乙双方的签章清单作支撑和印证;宏景公司现场提供的材料,马龙宝(再审申请人)只签了数量,没有签价格,价格系被申请人后加改的。

二、马龙宝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价款

虽然中标合同为金湖公司与宏景公司签订,但实际的施工人是马龙宝,并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马龙宝有权利向被申请人索要工程款项。该工程项目应依据中标合同来认定,因为中标合同是该工程最初订立且经备案,而补充协议中的内容比较原先的中标合同有了本质上的改变,构成了所谓的“阴阳合同”,所以该补充协议是无效的,马龙宝索要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合法合理。

三、金湖公司有权就该项工程支付数家材料商的款项向被申请人或马龙宝索要。

四、请求依据中标合同对工程项目进行决算。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二是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为伪造;三是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四是原判决是否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一、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

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取决于案涉工程结算是依据中标登记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依据《工程补充协议》。经审查,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由金湖公司中标成为承包人,中标后,金湖公司与发包人宏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以上工程的施工范围和工程价款进行了重新约定。宏景公司和金湖公司所签订中标合同的价款与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的价款虽然不同,但补充协议的工程内容与其中标合同的工程内容相比减去了塑钢门、窗、水电安装以及相应价款,补充协议价款并没有对中标备案合同的其他工程及其价款进行减少,故补充协议不构成对中标备案合同的实质改变,是金湖公司实际承包的工程范围和价款的结算依据。金湖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与马龙宝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马龙宝,虽然该转包合同无效,但是,鉴于马龙宝已经实际施工完毕,所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马龙宝有权参照其与金湖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由于马龙宝所享有的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即为承包人金湖公司向发包人宏景公司请求支付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权利,因此,发包人宏景公司应在金湖公司欠付马龙宝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判决对结算依据的认定以及适用法律正确,马龙宝主张应以金湖公司中标合同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为伪造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