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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群武与峨眉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征用、行政补偿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群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袁仕伦,市长。 胡群武因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群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袁仕伦,市长。

胡群武因诉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违法并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川行终字第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胡群武申请再审称:2015年1月16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乐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认定“峨眉山市政府于2011年10月发布土地征收公告。胡群武于2014年1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起诉期”,裁定驳回胡群武的起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胡群武于2015年1月30日递交的行政上诉状,超过法定二审两个月期限,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川行终字第87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6月23日送达。证实终审裁定的制作日期涉嫌伪造。二审审判组织本身违法,二审程序违法,终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破坏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的公正实施。经查证核实,峨眉山市政府对胡群武非法实施征地的政府行为,涉及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自其公告发布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胡群武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行终字第87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审限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胡群武的起诉,即使按照胡群武所述,其于2015年1月30日递交上诉状,二审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川行终字第87号行政裁定,超出了法定两个月的审理期限,但该程序瑕疵对胡群武能否依法享有诉权并未有任何影响,据此启动再审程序无实际意义。至于胡群武提出二审行政裁定书制作日期涉嫌伪造的问题,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审审判组织违法及二审程序违法问题。因胡群武未明确该主张的具体指向并提供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二审行政裁定的适用法律问题。本案二审行政裁定以胡群武应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为由,维持了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判结果,故申请再审期间本案的审理焦点应为胡群武未经行政机关裁决的情况下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胡群武对此未并提出任何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法定行政复议程序与受理案件的关系问题,即行政复议为必经程序的,相对人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二审行政裁定关于胡群武应按照法定途径主张救济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至于胡群武提出二审行政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相关规定,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间的主张,因该两条法律规定并非二审作出终审行政裁定的法律依据,况且,在一审行政裁定作出“胡群武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认定后,二审行政裁定已明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考虑一审行政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而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胡群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群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