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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9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负责人:徐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义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世军,黑龙江美盛泰富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9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负责人:徐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义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世军,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鸡西市龙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昭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鸡西市龙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军、梁义鹏,被申请人龙熙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广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二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情形,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提供技术联系单一份、洽商记录一份,证明二建公司按照龙熙公司指示建设了地下室工程,但原审判决没有计算地下室面积,导致施工面积计算错误。(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发的《2014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净高在2.1米以上应当计算全面积,1.2米以上2.1米以下的按半面积计算,1.2米以下的不计入建筑面积,故应当按照此标准计算七楼阁楼面积。2.原判决认定龙熙公司代干工程款899920元缺乏依据,该费用发生在工程实际交付之后,因此不存在代干工程的问题。3.关于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问题,涉案工程交付时龙熙公司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在交付后产生的质量问题,二建公司已经进行了维修,其他质量问题不属于二建公司的施工范围,原审认定二建公司承担修复费用没有依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认定了协议书和结算书的效力,但没有按照协议书和结算书进行判决,属于确定民事责任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2.涉案工程在已经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二建公司承担质量缺陷修复费用,违背了交付使用即视为质量合格的立法原意。3.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鹤测绘工程处(以下简称建华测绘工程处)和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二审判决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工程面积测绘、工程造价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不强制要求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证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龙熙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提供的所谓“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地下室是申请人私自建设的违法建筑,该地下室建筑高度偏低,没有任何用处。而且地下室没有经过龙熙公司同意,没有合同和图纸,更没有设计变更通知单。另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地下室问题曾经协商过,申请人表示放弃此项的任何要求,申请人在一、二审中也没有提及地下室问题,说明其对地下室问题是予以放弃的。(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非缺乏证据证明。1.该楼房是一个整体,工程总面积包括七层阁楼,不可能单独对七层阁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建华测绘工程处进行的面积测绘,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且申请人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说明其对该建筑工程的总体面积是认可的。二审中,申请人又同意按照克东县兢山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兢山测绘公司)确定的面积24354.38平方米予以计算,二审法院即按照该面积计算了工程价款,现申请人又将自认的工程面积予以推翻,属于无理缠诉。2.龙熙公司为二建公司代干工程所支出费用,应由二建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的内容在施工图纸中均有标注,属于二建公司施工的内容,而二建公司没有予以施工,为避免损失的扩大,龙熙公司代为施工,该费用应由二建公司承担。3.关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双方在工程交付前及竣工验收后多次进行联合检查,二建公司在整改通知书进行了签字,说明其对质量问题是明知的,应由二建公司承担维修义务,且相关质量问题经过了鉴定,该质量修复费用应由二建公司承担。(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为了办理验收备案手续而签订的,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虽然二建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向龙熙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书,但结算书没有完整的内页资料及施工图纸等佐证,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直就结算问题进行协商,因此不能将结算书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2.对于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申请人二建公司应当承担维修责任,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实际情况。3.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是2010年9月1日的技术联系单一份、2010年7月15日的洽商记录一份,旨在证明二建公司施工过程中建设了地下室,但是原审没有计算地下室面积,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经过询问,二建公司对其逾期提交新的证据的解释是,上述证据属于建设局备案材料,是在二审后取得的。龙熙公司质证称,这两份证据均是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已经客观存在,不属于新的证据。地下室是客观存在的,二建公司在二审中要求按照原测绘报告确定的24354.38平方米计算工程面积,二审法院也是按照该面积计算的工程价款,视为对地下室面积已经放弃。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经审查,龙熙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曾以兢山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24354.38平方米)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诉讼中二建公司对该测绘报告提出异议,龙熙公司申请对工程面积进行测绘,一审法院委托建华测绘工程处进行测绘,经测绘面积为24137.60平方米。二审中,二建公司又要求按照兢山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计算工程面积,二审法院即按照此面积计算工程价款,既考虑了二建公司在诉讼中的自认因素,又充分保护了二建公司作为施工方的利益。本院审查过程中,二建公司提供技术联系单、洽商记录,旨在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建设了地下室,应当将地下室面积计入建筑面积,因其对建筑总面积在二审中进行了确认,并得到二审判决的支持,现其对自认的事实予以否定,有违诉讼诚信原则,本院认为,二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而且二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于其施工的地下室工程是明知的,但在原审中却没有主张,故其主张的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