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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建平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甄建平,绰号小地主,男,汉族,1973年3月7日出生,河南省郑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郑州市区路号号院号楼号。2012年8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甄建平,绰号“小地主”,男,汉族,1973年3月7日出生,河南省郑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郑州市××××区××路××号×号院××号楼××号。2012年8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甄建平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以(2012)郑刑二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甄建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甄建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1日以(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甄建平酒后来到河南省郑州市××××区××路××号××××社区×号院北门口,与该社区治保主任周某甲(被害人,男,殁年54岁)相遇,因周见甄醉酒便劝其回家,二人发生争执。甄建平即从北门口西侧的××冷鲜肉店取来两把尖刀,不顾群众劝阻,持两把尖刀猛刺周某甲胸部、腰部等处数刀,致周急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其间,被害人魏某某(男,时年50岁)与××××社区工作人员周某乙、周某丙等人上前制止甄建平,甄持刀划伤魏颈部,致魏轻伤。周某乙等人将甄建平控制后移交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现场群众从被告人甄建平手中夺下的作案工具绿色手柄尖刀、褐色手柄尖刀等,急救病历,证人连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惠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证实从上述绿色手柄尖刀和甄建平的上衣、裤子、手指上检出被害人周某甲血迹、从上述褐色手柄尖刀上检出魏某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证实甄建平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甄建平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建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甄建平醉酒后不听被害人周某甲规劝,反而起意报复,持两把尖刀捅刺周某甲要害部位数刀,致周死亡,并致阻止其行凶的被害人魏某某轻伤,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141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甄建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闫宏波

代理审判员  张建英

代理审判员  侯宏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琳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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