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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热电厂与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热电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戴德彦,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热电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戴德彦,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李久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兵,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热电厂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天热电公司)代管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辽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热电厂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双方不存在买卖热水合同关系。沈阳热电厂是在沈阳市人民政府协调下对铁西热网进行供暖,与惠天热电公司之间未签署买卖热水合同。沈阳热电厂对铁西热网管理包含了诸多环节,而“热费”结算仅仅是其中的一个环节。一、二审法院仅凭这一环节就片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热水合同关系错误。2.沈阳热电厂对铁西热网2010—2011年度的供暖实施了委托管理,与惠天热电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托管关系。经沈阳市人民政府协调,由沈阳热电厂替惠天热电公司解决临时替代热源。沈阳热电厂在供暖前对1、2号锅炉机组进行了技术改造,进行了大修,购置了减温减压器及附属设备,在采暖期为铁西热网供暖,并对铁西热网管线进行了维护。沈阳热电厂实际发生成本费用9000多万元,惠天热电公司应当承担。一、二审法院仅仅判决惠天热电公司支付157万元管网维护材料费和58万元劳务费,远远不足沈阳热电厂所付出的托管费用,惠天热电公司应当支付剩余供暖成本3000万元。(二)本案重审二审时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有关“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的规定,本案原二审合议庭成员中有代理审判员蒋策,而在重审二审时,其又作为本案主审法官审理本案,应依法回避。综上,沈阳热电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惠天热电公司支付1、2号锅炉技改费等其他代管费用成本3000万元。

惠天热电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不存在委托管理法律关系,而是购买热水法律关系。沈阳热电厂对1、2号锅炉机组的投入是必须履行解决替代热源的法定义务,其投入是为了自身利益和尽到社会责任。惠天热电公司不是获利方,没有义务补偿。(二)惠天热电公司对铁西热网供暖是亏损的,并没有盈利。铁西管网老化,成本巨大,这也是沈阳热电厂没有购买,也没有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的原因。惠天热电公司在采暖期没有建设热源是由于沈阳热电厂承诺购买惠天热电公司所有的铁西热网,但是在惠天热电公司履行铁西热网出售手续并挂牌出售后,沈阳热电厂没有摘牌,耽误了惠天热电公司新建热源的进程。(三)二审法院合议庭一法官自始至终都是参与本案二审程序,没有多次参与本案的审判程序。综上,沈阳热电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本院在再审审查中查明:2012年1月3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第9号《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记载,沈阳市人民政府经过召开业务会议,研究确定给沈阳热电厂供热补贴265万元,由沈阳市财政局先向惠天热电公司拨付,再由惠天热电公司向沈阳热电厂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沈阳热电厂再审申请事由及其主要理由,本案争议为如下几个问题:

一、沈阳热电厂与惠天热电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托管合同关系。虽然沈阳热电厂和惠天热电公司在沈阳市人民政府的协调下曾对铁西热网的转让和托管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且存在大量会议纪要和政府文件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但沈阳热电厂未对惠天热电公司向其发出的《委托管理框架协议》作出承诺,故双方就管理铁西热网的意思表示并未达成一致。本案沈阳热电厂接管铁西热网并实施供热,是基于沈阳市人民政府的会议决定,没有证据证明惠天热电公司与沈阳热电厂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管理合同关系,故一、二审法院对双方之间不存在托管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沈阳热电厂与惠天热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或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以及沈阳热电厂应否返还热费,另案已对此进行了审理确认,本案对此不予审查。

二、惠天热电公司应否支付铁西热网代管费用3000万元。沈阳热电厂在本案中提出其已支出9000余万元费用,具体费用为:“1.1、2号锅炉技术改造费用487万元;2.1、2号锅炉大修费用99万元;3.维修铁西热网材料费157万元;4.维修及管理铁西热网支付劳务费58万元;5.生产燃煤成本5607.18万元;6.用电成本费用1974.49万元;7.铁西热网补水量及1、2号锅炉用水成本617.9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沈阳热电厂对1、2号锅炉的改造和修缮均是依照沈阳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而从事的行为,无证据显示该两项费用须由惠天热电公司承担。尽管沈阳热电厂自称其是为惠天热电公司的利益而进行的改造和修缮,但对于其改造和修缮后的1、2号锅炉所承载的供热范围是否仅限于本案的供热范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且,无论是沈阳热电厂抑或惠天热电公司,均是在特定情况下依据沈阳市人民政府有关保障居民采暖需要的要求而从事的具有一定公益性质的行为。且对于沈阳热电厂为此进行的投入,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1月30日第9号《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的内容,沈阳市人民政府已经明确由沈阳市财政局向沈阳热电厂提供265万元的供热补贴,并确定由沈阳市财政局先向惠天热电公司拨付,再由惠天热电公司向沈阳热电厂支付。因此,综合以上情况,一、二审法院对于沈阳热电厂主张的上述1、2项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沈阳热电厂主张的5、6、7项费用,均为2010—2011年度供暖期间的煤炭、供电、用水及补水费用,属于沈阳热电厂向惠天热电公司提供热力而付出的成本,应包含在另案惠天热电公司与沈阳热电厂已经结算完毕的热费中。沈阳热电厂对此再行提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沈阳热电厂主张的3、4项费用,一、二审法院已予以支持。据此,一、二审法院对于沈阳热电厂所主张的部分费用予以支持正确,沈阳热电厂就此提出的应由惠天热电公司支付3000万元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