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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蓝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3017部队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3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牡丹江蓝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成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云,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3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牡丹江蓝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成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云,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017部队。

法定代表人:张伟林,该部队部队长。

委托代理人:姚俊文,该部队助理员。

委托代理人:王雷,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牡丹江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云,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牡丹江蓝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017部队(以下简称93017部队)、一审第三人牡丹江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成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云,93017部队委托代理人姚俊文、王雷,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云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蓝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以2002年9月10日《关于蓝天小区往来账目协议书》作为本案证据是错误的,该协议书是虚假的,并非邓成银本人签字,且该协议是复印件,被申请人至今未能提供该协议书的原件。二审判决以《关于蓝天小区建设情况说明》和催要欠款函与上述协议书复印件相印证为由,认定93017部队尚欠蓝天公司39万余元是错误的,情况说明和催要欠款函的内容与《关于蓝天小区往来账目协议书》内容不符,不能据此认定欠款39万元的事实,93017部队实际尚欠蓝天公司157万余元购房款。(二)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原判决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未予审理,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93017部队答辩称:(一)虽然《关于蓝天小区往来账目协议书》是复印件,但该协议的签署人与催款函表述的签署人相对应,从而得到印证,且邓成银提供的2002年12月18日《关于蓝天小区建设情况说明》也确认了部队所欠的购房款是39万余元,而不是157万余元。(二)原判决没有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判决已对物业费进行了审理,认为与本案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并未遗漏该项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三建公司答辩称:申请人再审申请书所阐述的内容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认同再审申请人的上述请求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蓝天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将2002年9月10日的《关于蓝天小区往来账目协议书》复印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未排除复印件经查证属实或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被采纳。本案中,虽然93017部队提供的《关于蓝天小区往来账目协议书》系复印件,但结合双方均认可的2002年12月18日的“关于蓝天小区建设情况说明”的内容,在该份情况说明中载明“直至2002年10月份才结算完…除了部队不合理扣款70多万元外,现仍欠我们39万元购房款”,该情况说明证明了2002年10月份已经结算,并认可了欠购房款39万元的事实,这与《关于蓝天小区往来账目协议书》的内容基本吻合。再审申请人蓝天公司提供的催要欠款函中亦载明“依据2002年9月10日在师部会议室时任侯副师长与原吴副师长与我方商定的协议”的内容,进一步印证了《关于蓝天小区往来账目协议书》真实存在,在该协议中明确了93017部队应支付给三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393499元,并对其他问题作了详细说明,二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关于蓝天小区往来账目协议书》复印件为有效证据,并据此作出裁判并无不当,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蓝天公司主张原判决对物业费的问题没有进行审理,属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对于再审申请人蓝天公司主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已明确告知因物业费纠纷与本案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二审判决并没有遗漏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再审申请人蓝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牡丹江蓝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董 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