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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中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中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市中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留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姜廷忠,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烟台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市中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留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姜廷忠,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蒋永胜,总经理。

烟台市中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圆公司)因与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简称烟台酿酒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圆公司申请再审称:有录音资料证明本案一审、二审判决用做证据的(2012)烟民三初第221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相关法官有枉法舞弊行为;工商部门没有权利确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其对中圆公司的处罚存在错误,一审、二审法院以相关工商部门的处罚决定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2013异32897SL《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13年10月17日ZC11735051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关于酿酒公司多次申请注册“烟台古酿”商标而被国家商标局以不具备显著特征予以驳回的事实,证明“烟台古酿”是当地酒类产品通用名称,不是烟台酿酒公司独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山东省糖酒副食商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和2002年中圆公司销售给枣庄市侨山酒品有限公司“烟台古酿”酒的货物验收单以及其他酒类企业产品的酒瓶、瓶贴等,足以证明中圆公司及烟台地区多家酒厂自2002年起就使用“烟台古酿”商品名称,“烟台古酿”系当地酒类产品的通用名称,其本身既非企业名称,亦非注册商标。一审、二审判决将“烟台古酿”确定为酿酒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判决中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故一审、二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烟台酿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烟台酿酒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对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烟台酿酒公司生产的“烟台古酿”白酒为知名商品,中圆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亦无不当。根据中圆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1.“烟台古酿”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2.中圆公司对“烟台古酿”四个字的使用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中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烟台古酿”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不正当竞争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本案中,烟台酿酒公司生产的“烟台古酿”白酒为知名商品,“烟台古酿”四个字中,“烟台”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古酿”系指酒的酿造方法,虽然两个词单独使用均不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但是,烟台酿酒公司自1994年1月起即开始生产销售以“烟台古酿”四个字命名的白酒产品,该产品分别于1997年、2000年、2002年被评为烟台名牌产品、烟台知名商品和山东省白酒行业创新品牌,经过连续20余年的使用、宣传和销售,已经成为山东省相关市场上的知名商品。2011年“烟台古酿”产品被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烟台古酿”四个字在相关消费者心中已经作为具体的酒产品名称与烟台酿酒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取得区别于同类商品的特定含义,成为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标识,具备了区别商品出处的显著特征。中圆公司提交的相关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2012)烟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该案法官是否存在枉法舞弊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认定知名商品并不违背相关规定,二审判决查明烟台工商行政管理局、海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工商部门曾对中圆公司使用烟台酿酒公司“烟台古酿”白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行为进行过处罚,系对本案客观事实的查明和记述,并非以上述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存在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圆公司主张其及烟台市其他酿酒公司自2002年即在白酒商品上使用“烟台古酿”名称,但烟台酿酒公司的“烟台古酿”白酒在2002年之前已被评为烟台名牌产品或知名商品,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国家商标局2013异32897SL《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国家商标局以不具备显著特征对烟台酿酒公司“烟台古酿”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事实,而2013年10月17日ZC11735051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只能证明国家商标局驳回“烟台银古酿”商标注册申请的事实。故二审判决认定“烟台古酿”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并无不当。

(二)中圆公司对“烟台古酿”四个字的使用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烟台古酿”四个字作为涉案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其中,“烟台”二字系地名,“古酿”二字系表示酒产品酿造方法和特点的词汇,故他人因客观叙述酒类产品而正当使用“烟台”或“古酿”两个词,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判断中圆公司对“烟台古酿”四个字的使用是描述其酒类产品的正当使用行为还是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据其使用方法和目的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中圆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贴及内外包装盒的正面显著位置,分别使用了“烟台古酿”、“烟台金古酿”和“烟台银古酿”,“烟台古酿”四字均显著突出,而其中的“金”、“银”等字体明显较小,且与整体装潢的底色相近,足以造成被诉侵权产品与烟台酿酒公司的“烟台古酿”白酒的混淆,使相关市场的消费者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涉案知名商品。故中圆公司对“烟台古酿”四个字的使用超出了对其商品酿造方法和商品产地进行客观叙述的正当使用范畴。中圆公司和烟台酿酒公司的住所地均在烟台市,作为同业竞争者,其明知“烟台古酿”系烟台酿酒公司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却擅自在其生产的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名称,足以造成与烟台酿酒公司知名商品的混淆,引起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其主观故意明显。二审法院认定中圆公司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

(三)关于中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