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0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洞阳乡(生物医药园内)。 法定代表人:孙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曾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玉清西街开拓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晓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尔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购销合同》只是一般批发销售行为,不是《上海市区域代理协议书》的具体履行,威尔曼公司没有放弃合同解除权。九瑞公司明显违反代理协议第三条,威尔曼公司有权不通知而单方终止协议,并依法追究九瑞公司的违约责任。2、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九瑞公司曾多次向威尔曼公司高管周海阳说明了上海市物价部门政策和基药实施的具体情况,并在征得她的同意下推迟首批进货时间。上海物价沪价费(2011)101号文件不是涉案药品能否上市销售的法律文件,涉案产品是口服制剂,完全可以在上海市内的上千家零售药房和药店内销售。九瑞公司签定本协议之时,已经明知该药品没有获得物价备案,但并不影响其签定代理协议,也不影响其依约进货甚至在其他销售渠道的销售。上海物价沪价费(2011)101号文件没有公布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作为免责事由。九瑞公司主张合同关系已经变更,应提供证据证明,不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二审法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请求”必须是有效的请求。2、九瑞公司对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应该另行起诉或者依法上诉,而其明显没有主张权利,而是于2012年10月18日才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异议期三个月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九瑞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因政府部门的客观原因致使药品不能按代理协议约定时间进入上海市场,威尔曼公司同意推迟首次进货时间,在上海市具备销售条件后,威尔曼公司通知九瑞公司打款进货且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已开始履行代理协议。(二)九瑞公司首批进货时间比代理协议约定时间有所推迟,是双方根据中标通知书、公布药品价格通知的要求及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协商一致确定的,九瑞公司没有违约。(三)威尔曼公司单方解除代理协议,并不具备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在九瑞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前一天该产品即由第三方销售到上海市,可见在此之前较长时间内,威尔曼公司就与第三方签订了代理协议,其违约行为早有预谋。(四)九瑞公司对威尔曼公司解除合同的函提出异议,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五)双方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是为履行《上海市区域代理协议书》而签订的具体购销合同。二者主体相同、商品名称及规格相同、价格相同、时间在代理协议有效期内、交货地点符合规定,代理协议对进货数量、进度、药品规格及付款数量与方式等具体事项没有也不可能约定,需在其框架下签订若干份购销合同。(六)威尔曼公司违约给九瑞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威尔曼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在履行药品销售代理协议过程中产生的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讼争代理协议的内容与效力均无异议。根据威尔曼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威尔曼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海市区域代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九瑞公司在“协议签订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办理首次进货,首次进货量不少于2万盒,每月销售不少于1万盒,如有一个月不拿货或季度销量未达到季度分解协议销量的70%时,则甲方(即威尔曼公司)可视为乙方(即九瑞公司)违约并立即终止本协议,甲方不需另行通知乙方”,上述条款赋予威尔曼公司在出现约定情形时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涉案协议第三条中“甲方不需另行通知乙方”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威尔曼公司如要行使合同解除权,仍需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对方。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时,应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全面综合判断。二审法院综合代理协议及购销合同的内容、履行情况,认定购销合同是履行代理协议,并无不当。周海阳作为威尔曼公司职员,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二审法院认为九瑞公司曾与周海阳进行过沟通符合生活常理,并无不当。威尔曼公司发出解除通知的第二天,涉案药品就由其他企业在上海市场进行销售,足以认定威尔曼公司在合同尚未解除时,即另行授权其他企业在上海代理销售涉案药品,违反了涉案代理协议的约定。二审判决判令威尔曼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九瑞公司在接到威尔曼公司解除协议的通知后3个月内以邮寄的方式向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寄送了起诉材料,后又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该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能仅以九瑞公司在收到解除协议通知3个月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就认定涉案协议已经解除。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威尔曼公司据此提出的抗辩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威尔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