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承德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宏达燃气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宏达燃气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建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承德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荣信大厦一层107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承德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荣信大厦一层107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尧德,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宏达燃气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武云桥翠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二楼。

法定代表人:马艳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学会,承德市双桥区双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建茗,承德市双桥区双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承德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德宏达燃气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本案一审并没有依法依职权对争议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和现场勘验核查,并在一审三次开庭后单方面对被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未经质证而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未对此依法纠正。2、本案一、二审时,申请人提供了客观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2013年6月2日竣工验收报告虚假,但原判决仍然以该验收报告有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处的“孙彦国”签名为由认定被申请人完成了全部工程。3、本案二审时,申请人与监理方在另案诉讼中达成调解书证实,本案工程未经过监理方总工程师的验收,孙彦国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后经委托鉴定,证实该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二)二审判决作出后,申请人有六方面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2014年12月5日,承德市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正式界定该项目施工存在问题,燃气不具备使用条件,即不合格工程,要求申请人对此作出整改承诺。2、2014年12月20日,承德市有关部门通知中明确告知,申请人开发的本案“盛和园”小区天然气管道气源已具备接入条件。3、2015年1月13日,承德市有关部门送达的整改通知证明,被申请人所负责的涉案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不得擅自投入使用。4、2015年4月21日,承德市有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查,出具了“存在问题”的专业意见,认为现场与设计图纸严重不符,施工质量不合格。5、2015年4月23日,申请人与监理方联合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查,发现2号楼燃气主管道的管径图纸设计为80MM,施工时却擅自缩为50MM,存在重大安全隐患。6、2015年4月25日,秦皇岛广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住宅土建工程的监理单位)出具证明证实,6号楼顶层(即第14层)从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均未进行过任何变更,施工企业亦按图施工。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对14号顶层14户户型进行过设计变更而造成宏达公司对6号楼顶层14户室内天然气管道未安装不承担责任”的错误认定。上述六方面新证据表明,工程未竣工验收,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撤销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1、申请人销售房屋并收取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费,既不能影响本案安装合同的履行效力,也不表明被申请人负责的工程已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更不能改变安装合同确定的双方应承担的义务。2、每户1800元的费用不仅包括天然气管道设施及液化气代供设施费用,更主要包括天然气管道入网费等,被申请人未依约交纳这一费用,故不应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一并支付该工程总费用。请求再审本案。

宏达公司陈述意见称:(一)申请人所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与事实严重不符,工程施工过程中,申请人委托的监理公司对工程实施全程监督,每道工序都经过严格的检查、检测确认,并进行了验收,验收程序合法。故本案无需鉴定。另外一审判决对被申请人代理人的询问笔录没有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所谓的调解书是申请人与监理公司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的结果。按照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监理单位不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或者与承包单位串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该诉讼中,被申请人并未成为被告,所谓的损失2万元亦已由监理单位自愿承担,申请人不能据此要求被申请人重复承担所谓的违约赔偿责任。(三)关于竣工验收的效力,被申请人没有义务核实工程各项竣工验收报告中监理工程师签字的真实性,而且验收报告加盖了监理公司的公章。调解书所称“骗取公章”是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双方恶意串通而来。(四)申请人提出再审理由的所谓六方面新证据,均不能作为新证据。第一至第三个证据属于城市燃气设施建设规划和市场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所谓的“燃气不具备使用条件”完全是申请人未依约建气化站造成,与燃气管道施工质量毫无关系。第四个证据是天然气公司对工程的所谓意见,该公司与被申请人分属两个企业,是竞争主体,在其未取得合法的工程程序前无权对涉案工程进行单方鉴定。第五个证据是恶意串通而赖帐的行为,检查中提到与原施工图不符的问题属于施工中具体情况的正常变更,是经过现场共同研究确定的,有设计部门出具的变更意见。第六个证据并不能作为新证据,再审申请事由与原审理由没有区别。而且,六号楼14户没能按原设计施工安装燃气设施,属于申请人单方面变更顶层的平面结构布置设计造成的,该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同申请人及监理和设计人员多次现场研究后放弃安装的,所涉工程量未计入工程决算中,亦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五)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合理。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2、原判决关于小区天然气安装对接的认定是完全客观合理的,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小区范围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费用以及天然气气源对接费用。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工程质量问题。

荣信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主要是事实方面,一是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即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虚假的;二是认为有六方面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效力问题。宏达公司一审时提供了2013年6月2日《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经监理公司验收。该两份报告盖有监理公司公章,并有“孙彦国”签字。荣信公司认为,竣工验收报告是虚假的,理由是在其诉监理公司案件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监理方承认工程未完工亦未验收,监理方对宏达公司骗取公章存在过失行为,孙彦国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荣信公司同时提交了单方申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荣信公司并不否认竣工验收报告上所盖监理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宏达公司亦以此证明工程已经经过监理方的验收。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3130号民事调解书中没有涉及施工验收情况的事实认定,故该调解书中不存在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在确认竣工验收报告上监理公司公章真实的情况下,荣信公司并没有其他证据否定该报告的效力。因此,即使“孙彦国”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竣工验收报告亦应认定真实有效,并对荣信公司产生拘束力。故荣信公司关于原判决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至于荣信公司关于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对涉案工程进行勘验和质量鉴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