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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宇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百宇发展有限公司(PARKWORLDDEVELOPMENTLIMITED)。 法定代表人:钱新江,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亚庚。 委托代理人:霍大庆。 被申请人(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百宇发展有限公司(PARKWORLDDEVELOPMENTLIMITED)。

法定代表人:钱新江,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亚庚。

委托代理人:霍大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

负责人:何兴祥,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百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以下筒称山东中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鲁民四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百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山东高院认定山东中行收到涉案的10万美元后,按照百宇公司的指示,将该款汇入济宁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宇公司)在山东中行外汇资金处的保证金账户,没有证据证实。百宇公司于1993年8月10日电汇的10万美元,于同月12日汇入收款人山东中行外汇资金处账户,这期间,百宇公司没有作出任何转款委托。(二)山东高院认定案涉“1484083”账户是康宇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是错误的。康宇公司在山东中行没有开设任何账户,山东中行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在其处开设了账户。“1484083”账户,不是康宇公司的外汇保证金账户,而是山东中行的外汇保证金归集户。综上,本案中,百宇公司没有向山东中行发出任何指令或委托。另外,山东高院认定10万美元是申请人向康宇公司的投资款,但康宇公司会师(94)验字第001号验资报告证明申请人投资康宇公司的84万美元股本已经到位,与该10万美元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是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山东中行是否应当返还百宇公司汇到该行外汇资金处的10万美元,案涉10万美元的汇付过程中山东中行是否违反银行结算义务或违反百宇公司的委托而造成百宇公司损失是本案的审查关键。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看,百宇公司的董事钱新江与康宇公司董事长刘延民均承认,双方为委托与受托关系。山东中行作为10万美元的汇入行,其并没有擅自转账,是刘延民以百宇公司名义将10万美元汇至山东中行外汇资金处,在外汇账户因违规而被清零前再指示山东中行转至康宇公司保证金账户。对于该事实,从刘延民与钱新江在有关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可以看出,钱新江委托刘延民将案涉10万美元汇至山东中行外汇资金处,他们均知晓该款项的走向。刘延民在公安机关的证词也进一步证明了是其以百宇公司名义将10万美元汇至山东中行外汇资金处,又在钱新江认为汇款应投入康宇公司的前提下,指示山东中行将款转至康宇公司保证金账户。因此,案涉10万美元的性质无论是用于投资合资企业还是进行外汇买卖并不影响山东中行转款的正当性。山东中行作为本案银行结算法律关系中的汇入行,收到涉案10万美元后,只是按照指示将该款项转入了保证金账户,已依法履行银行结算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法律义务,并不存在违反银行结算合同的行为。因此,百宇公司请求山东中行承担结算责任返还10万美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综上,百宇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百宇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