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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必烨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正烨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必烨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1518号16室。 法定代表人:周华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必烨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1518号16室。

法定代表人:周华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669号1219室。

法定代表人:敖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上海正烨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101号504室。

法定代表人:钟金红,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周华文。

一审被告:钟金红。

一审被告:新余市正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国康,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江西山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一路D片区403室。

法定代表人:周华文,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上海正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1980号3105室。

法定代表人:周华文,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钟友发。

上诉人上海必烨钢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正烨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周华文、钟金红、新余市正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山上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正烨投资有限公司、钟友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赣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本案上诉费。2015年9月16日,本院以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按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向其发送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同意其缓交上诉费的申请,并限其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9949.36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通知于2015年9月19日被退回本院,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必烨钢铁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本案上诉费,本院不同意其缓交上诉费的申请,并通知其应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89949.36元。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海必烨钢铁有限公司未按通知书的要求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慧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