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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腾飞运贸有限公司、芜湖县十连航运有限公司与芜湖腾飞运贸有限公司、芜湖县十连航运有限公司等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芜湖腾飞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花桥镇。 法定代表人:杨光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德林,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芜湖腾飞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芜湖县花桥镇。

法定代表人:杨光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德林,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县十连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镇环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许在银,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宦教荣。

再审申请人芜湖腾飞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芜湖县十连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连公司)、宦教荣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鄂民四终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腾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武汉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没有管辖权。宦教荣名下并无登记船舶,其于2013年5月4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用于造船及经营,仅表明一种用途意向,事实上其在出具《借条》前后均没有造船及经营。宦教荣在一审中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认定其应诉答辩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属于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二)一、二审判决认定腾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腾飞公司仅为宦教荣于2013年5月4日向十连公司借款294.8万元提供担保。腾飞公司同意提供担保时,十连公司、宦教荣并未说明该借款部分是由宦教荣所欠案外人多笔借款经转让给十连公司而形成,腾飞公司对此不知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款项实际支付,十连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受让债权的证据,仅凭《借条》和《还款协议》,不能认定借款真实存在。腾飞公司在《借条》上注明“芜湖顺风988贷款下账后立即归还”,但该附加条件没有成就,腾飞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腾飞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根据腾飞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重点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是否具有管辖权;(二)腾飞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宦教荣于2013年5月4日向十连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294.8万元用于造船及经营。即使宦教荣名下没有登记船舶,也没有在建船舶,其也可以将借款投入他人所有或经营船舶的营运活动中,腾飞公司认为宦教荣名下并无登记船舶,也没有在建船舶,并不能推翻上述《借条》所载明的借款用途。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并无不当。宦教荣在一审中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也没有应诉答辩,二审法院认定宦教荣在一审中应诉答辩,与事实不符,但不影响对一审法院管辖权的认定。

宦教荣于2013年5月4日出具《借条》载明其“借到”十连公司294.8万元,表明宦教荣与十连公司之间的借贷债务关系已经实际发生,腾飞公司当时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其印章,也表明其担保宦教荣与十连公司之间的既存债务,并没有进一步区分该既存债务系转让而来,还是宦教荣直接向十连公司借款而产生。尽管二审判决查明宦教荣于2010年到2011年期间分别向案外人许家峰、王思寿、许在银等借款,上述借款经多次利息结算并多次更换借条后,累计借款总额为294.8万元,根据各债权人的要求,全部债权转至十连公司名下,于是宦教荣向十连公司出具《借条》,但宦教荣基于原债权人转让债权而确认“借到”十连公司借款,与宦教荣直接向十连公司借款,作为既存债务并无实质性区别,对于腾飞公司而言并未增加担保负担。腾飞公司以十连公司没有实际出借款项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十连公司与宦教荣、腾飞公司于2013年5月4日就294.8万元借款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该船重新入户贷款下账后归还甲方(十连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以后,每季度归还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直至本息还清”。该约定系宦教荣还款期限的约定,涉案贷款是否下账以及何时下账,仅影响宦教荣还款期限,不免除其还款义务,更不免除腾飞公司的担保责任。宦教荣于2012年7月29日向十连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用十连公司银行贷款保证金50万元,腾飞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在《借条》保证人一栏签字盖章,并注明“芜湖顺风988贷款下账后立即归还,无贷款、担保无效”,后在十连公司的要求下,腾飞公司删除“无贷款,担保无效”部分。其中“芜湖顺风988贷款下账”是“立即归还”的条件,贷款不下账的影响只是该50万元贷款可不“立即归还”,而不意味“不归还”并进而免除腾飞公司的保证责任。腾飞公司主张约定“芜湖顺风988贷款下账”条件成就后其才需承担保证责任,与该约定的文义不符。根据腾飞公司与十连公司之间的约定,一、二审法院判决腾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腾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

驳回芜湖腾飞运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