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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英来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英来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静宁路西北大厦207号。 法定代表人:李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英来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静宁路西北大厦207号。

法定代表人:李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林路8号。

负责人:卡德尔色依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存异,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英来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来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甘肃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甘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英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英来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十二)项规定之情形,应依法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已经查明,联通甘肃分公司违反约定,单方停止“宽带通系统维护包”平台业务服务,给英来公司造成损失。但对于如何赔偿英来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二审法院错误解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未判决联通甘肃分公司赔偿全部的损失,对英来公司明显不公。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二审法院在确认合同以往客观履行状况的明确条件下,却错误适用了自由裁量权。英来公司为了完成合同义务必然首先需投入相应的成本,并通过后续的合同履行获取合同收益。联通甘肃分公司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事实上给英来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并且该赔偿应当依据以往合同履行的情况,客观判断合同完全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同时,英来公司在主张赔偿损失进行计算时,仅依据2012年合同终止时的用户数量83542人进行计算,并没有考虑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已增长用户数计算等。根据英来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目前宽带用户数量已经发展到了14万人,相比较2012年用户数量已增长了70%以上。如果联通甘肃分公司没有违约,英来公司依据合同履行实际所获得的利益,要远远大于所主张的赔偿数额。

二、联通甘肃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英来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本案联通甘肃分公司违约实际发生是在2012年8月,联通甘肃分公司应给付赔偿金,但联通甘肃分公司至今未支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联通甘肃分公司除应当按照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所获得利益向英来公司赔偿外,同时还应当赔偿自2012年至今上述赔偿款的迟延履行利息。联通甘肃分公司自2012年违约后,其利用本应支付的赔偿款也获得了其他的收益,应当向英来公司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

联通甘肃分公司辩称,二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英来公司的利益,英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生效后,英来公司要求联通甘肃分公司履行判决。联通甘肃分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款项,英来公司亦出具了收据。英来公司不应再自相矛盾地提出再审申请。在双方协议已经被人民法院解除的情况下,英来公司不再履行任何义务,也不再支付任何成本,却获得了其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30%净收益。这样高额的回报已经远远超过正常履约所能带来的收益。

二、二审判决是基于三个有利于英来公司的推定所作出的,而这三个推定均无直接证据加以佐证。一是推定联通甘肃分公司以实际履行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二是推定英来公司赖以结算的8万多个“宽带通系统维护包”用户数恒定不变,联通甘肃分公司不能取消该服务;三是推定英来公司以371.8万元将宽带门户系统平台开发及维护工作委托案外人来完成,并以此作为裁量可得利益。以上任何一个推定不成立,英来公司的诉请就不应得到支持。

三、人民法院有权对可得利益损失适用自由裁量权,英来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利息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同属违约损害赔偿,不应当重复适用。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对英来公司可得利益的裁量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可得利益的实现往往受多种因素影响,具有不确定性。本案联通甘肃分公司于2012年8月单方终止了“宽带通系统维护包”平台的运行,已经构成违约。此时,用户数量为83542人,英来公司以此为依据主张可得利益840多万元。但在当时,如双方合同继续履行,是否会导致用户数量的增加或减少仍然无法完全确定。尽管英来公司在诉讼中提供材料以证明2012年8月以后,用户的实际数量在增长,但无法认定该用户数量的增长与双方合同的终止或继续履行存在必然联系。从英来公司履行合同的成本看,“宽带通系统维护包”平台终止运行后,其相关管理、维护等费用都无需再支出,对此,在计算可得利益时应予充分考量。合同约定履行时间为3年,实际履行1年3个月,英来公司对于已履行部分所应获得的利益已经通过另诉获得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范畴,对其赔偿重在补偿守约方,次在惩罚违约方。本案二审判决综合各种因素,并斟酌可得利益赔偿制度的目的,判令按英来公司所主张的840多万元的30%给付可得利益损失,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滥用自由裁量权。

二、二审判决对英来公司主张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英来公司已在另案中主张了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联通甘肃分公司所拖欠的款项,而在2012年8月之后,并不存在已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欠款的问题,其所主张的2012年8月以来的利息损失577689.5元属于违约责任。在二审判决已经依法判令联通甘肃分公司承担英来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违约责任,弥补了其损失的情况下,不能重复适用利息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逾期付款”款项不包括因违约所产生的赔偿款,故该批复不适用本案。

三、英来公司还主张,二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但其并未具体予以指明。本案一审判决驳回英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对该一审判项予以维持,并不存在遗漏或超越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也不存在二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