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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希格尔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越瀛广告有限公司、武汉博瑞银福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希格尔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969号。 法定代表人:柴东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德伟,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格尔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969号。

法定代表人:柴东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德伟,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越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农场长江大街260号6栋226室。

法定代表人:黄燕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博瑞银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何豫川,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龙帆广告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元辰国际325号。

代表人:刘文敏,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武汉希格尔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格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越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瀛公司)、武汉博瑞银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银福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深圳市龙帆广告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希格尔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纠正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部分,遗漏查明诸多事实,并错误认定希格尔公司未实际履行《独家代理广告合同》,构成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广告位并非动产,不存在交付行为,广告牌没有钥匙,是可以自由开启的,且事实上越瀛公司已开启灯箱上刊,发布了广告画面。因此,希格尔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越瀛公司交付了广告位。且多项证据亦证明希格尔公司与龙帆公司的合作关系已经终结。越瀛公司隐瞒其与博瑞银福公司之间存在股权投资关联关系,两者之间恶意串通,作伪证损害希格尔公司的利益。(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希格尔公司向越瀛公司交付广告位后,越瀛公司就取得了广告位的使用权,其作为占有人,如果有第三人妨碍占有,可以提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主张,甚至有权独立提出诉讼。希格尔公司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越瀛公司未积极履行发布广告的义务,经希格尔公司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赔偿希格尔公司的经济损失。二审判决驳回希格尔公司要求越瀛公司和博瑞银福公司偿付租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再审的情形问题。本案希格尔公司和越瀛公司签署的《独家代理广告合同》约定希格尔公司将其已开发安装完成的公交站点候车亭广告灯箱媒体交付给越瀛公司使用,越瀛公司取得广告媒体的承包经营独家代理权,并应支付相应的承包费。双方对希格尔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存有争议。原判决查明该《独家代理广告合同》的履行情况为:案涉候车亭广告灯箱有一部分属老式,需钥匙开启,但钥匙一直在龙帆公司手中,并未交付给越瀛公司;有一部分是新式一体化灯箱,可以直接上广告画。越瀛公司在新式一体化灯箱试上画期间,受到龙帆公司的阻挠,广告画被龙帆公司工作人员撤下。上述事实得到了龙帆公司负责人的确认,博瑞银福公司证人证言是作为印证龙帆公司所认可事实的旁证加以采信的,并未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即使博瑞银福公司与越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原判决对博瑞银福公司证人证言的采信亦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希格尔公司主张原判决遗漏查明博瑞银福公司与越瀛公司的关联关系以及对博瑞银福公司证人证言采信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从双方来往函件看,越瀛公司发布广告受到龙帆公司阻挠后,没有实现合同约定的对候车亭广告灯箱的正常经营使用,希格尔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越瀛公司实际经营使用了广告灯箱。希格尔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由于广告灯箱没有进行现场交付,而老式灯箱的钥匙一直由龙帆公司掌握,没有证据证明越瀛公司实际占有老式灯箱,故应认定该部分灯箱未依约交付。新式灯箱虽然交付越瀛公司占有,但是龙帆公司因与希格尔公司存在争议而阻碍越瀛公司使用新式灯箱。越瀛公司与希格尔公司签署《独家代理广告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在灯箱内正常发布广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规定,希格尔公司交付的新式灯箱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正常发布广告的用途,违反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至于希格尔公司违反合同义务的原因是自己过错还是第三人过错所致,并不免除希格尔公司依据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判决据此驳回希格尔公司请求支付使用费及违约金的诉请,并无不当。希格尔公司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希格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希格尔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