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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达秀与北海市人民政府、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6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达秀。 委托代理人:曾伟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东二巷2号。 法定代表人: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6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达秀。

委托代理人:曾伟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东二巷2号。

法定代表人:林山青,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开辉,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善卿,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敬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萍,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深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雷三忠,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市规划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四川南路。

法定代表人:关国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豫衡,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长青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文,该区区长。

一审第三人: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13号北海时代广场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严达秀因与被申请人北海市人民政府、北海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北海市规划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都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4)桂行终字第29号行政赔偿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严达秀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拆迁许可证无效。二、光都公司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其与严达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程序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并乘人之危,因此该协议无效。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允许严达秀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存在错误,其依据无效的《补偿安置协议》确定损失明显不当。四、房屋附属物等损失是客观真实的,应当依法判决五被申请人赔偿。综上,严达秀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北海市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一、严达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北海市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导致其直接经济损失,缺乏直接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请求行政赔偿的依据,且严达秀重复主张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光都公司就安置和补偿问题与严达秀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并履行完毕,已经实际给予了严达秀补偿。故请求驳回严达秀的再审申请。

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严达秀对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及上诉是正确的。二、严达秀与光都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判决驳回严达秀的赔偿请求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严达秀的再审申请。

北海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意见称:其并非作出所诉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的行政机关,亦不是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的行政机关,更从未收到严达秀申请行政赔偿的申请,因此依法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驳回严达秀的再审申请。

北海市规划局提交意见称:涉案强制拆迁决定是北海市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北海市规划局不是强制拆迁行为的主体。北海市规划局不是严达秀起诉确认强制拆迁行为违法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严达秀也未向北海市规划局提出先行处理赔偿事宜。北海市规划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驳回严达秀的再审申请。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北海市人民政府是生效判决确定的违法主体,其作为行政赔偿义务主体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且严达秀未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驳回严达秀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严达秀作为被拆迁人,在行政强制拆迁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基础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

一、关于严达秀申请再审称涉案拆迁许可证无效的问题。因拆迁许可证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二、关于严达秀主张《补偿安置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并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应认定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严达秀于2012年10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诉请理由中并未提及《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也未提出关于《补偿安置协议》效力的诉请,且即使其提出该项诉请,当时的《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确作出该类民事争议可与行政争议合并审理的规定。因此,严达秀对《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存有异议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主张,本案对此不作认定。

三、关于严达秀申请再审称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允许其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错误的问题。本案一审程序中,严达秀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五被申请人后变更诉讼请求,属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于法有据。故严达秀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五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对严达秀进行行政赔偿,以及若应当赔偿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的问题。根据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北海市人民政府对案涉房屋的行政强制拆迁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该强拆行为造成严达秀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国家赔偿以损益相补为原则,赔偿直接损失,不重复赔偿。本案中,北海市人民政府违法强拆后,作为本案强拆行为受益人的拆迁人光都公司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与严达秀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及房屋附属设施相关补偿金额及其他一切补偿补助费,已一次性全部结清,严达秀无任何理由再向拆迁人索取任何费用。故在光都公司已补偿安置的范围内,北海市人民政府不应重复给予行政赔偿。若严达秀因违法强拆造成的财产损失超出了光都公司补偿安置的范围,则超出部分应当由北海市人民政府予以行政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严达秀应当对其财产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严达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强拆行为对其在补偿安置范围之外造成了财产损害。据此,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驳回严达秀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严达秀申请再审认为应当判决五被申请人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严达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严达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宫邦友

审判员 于 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蓓蓓

书记员 潘海蓉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