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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站前工业园区管委会、营口市老边区核新能源再生有限公司与营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站前工业园区管委会、营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站前工业园区管委会。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科园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有,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迪,该管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站前工业园区管委会。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科园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有,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迪,该管委会职员。

委托代理人:曲武昌,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核新能源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韩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营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站前工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营口高新区站前管委会)因与被申请人营口市老边区核新能源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新能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营口高新区站前管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核新能源公司诉讼请求或判决核新能源公司交付《企业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标的物等。主要理由:(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遗漏诉讼请求。《企业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务合同,核新能源公司应当向营口高新区站前管委会交付标的物(土地及地上建筑),营口高新区站前管委会应向核新能源公司支付补偿款。核新能源公司迄今没有交付标的物。因此,原审只判决营口高新区站前管委会支付补偿款而没有同时判决核新能源公司将协议中约定的标的物交付给营口高新区站前管委会,违反了公平原则,显失公平,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营口高新区站前管委会提交的书面材料证明营口万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从核新能源公司购买了《企业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标的物,并在其上投资,注册成立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核新能源公司一审也承认将该标的物卖给了营口万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可以认定核新能源公司无法向营口高新区站前管委会交付《企业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标的物,协议无法履行。二审时核新能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相反的证据,主张其将标的物租给他人使用,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企业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履行。该证据与一审时营口高新区站前管委会提交的证据矛盾,也与核新能源公司在一审时的陈述相矛盾,应是伪造的,二审予以采信不当。

本院认为,营口高新区站前管委会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一)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企业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虽然约定营口高新区站前管委会有给付补偿款的义务,核新能源公司有完成企业搬迁的义务,但是,本案系核新能源公司依据《企业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起诉要求营口高新区站前管委会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补偿款等义务。原审期间,营口高新区站前管委会仅以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对其是否应给付补偿款提出抗辩,未反诉要求核新能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上诉时也未提出该诉请。原审在经审理认定其抗辩合同履行不能的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基于核新能源公司的诉请,判决其按合同约定给付补偿款,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适用法律亦无不当。营口高新区站前管委会以《企业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务合同为由主张原审未判决核新能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及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营口高新区站前管委会主张二审采信的《厂房租赁协议》系伪造,核新能源公司已经将《企业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应交付给其的标的物转让给案外人,协议已履行不能。经审查,一审期间,营口高新区站前管委会举证主张核新能源公司已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但核新能源公司主张买卖合同没有履行。二审法院查明核新能源公司与相关案外人先后签订《土地买卖合同》及《厂房租赁协议》,并基于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及履行情况,认定《土地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进而认定营口高新区站前管委会关于《企业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主张不成立。现营口高新区站前管委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审认定该事实的相关证据系伪造,其以二审采信的证据与其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一致为由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且即使基于营口高新区站前管委会的主张,仅以核新能源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的合同及案外人将该处作为公司住所地登记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企业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不能。据此,原审对营口高新区站前管委会提出的《企业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抗辩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营口高新区站前管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站前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 华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