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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人民医院与刘武装、山东聊建集团总公司职工医院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马喜鑫,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丹,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白喜华,该院办公室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七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马喜鑫,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丹,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白喜华,该院办公室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武装,女,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聊建集团总公司职工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韧,该院院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生,男,汉族,1956年9月1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身谦,男,汉族,1937年1月8日出生,原河南省中医学院副教授,现下落不明。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七区民医院(以下简称郑州二七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刘武装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聊建集团总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聊建医院)、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生、安身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二七医院申请再审称:一、在郑州二七医院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部分事实的情形下,两级法院仍根据该判决认定涉案假药系郑州二七医院“生产、出售”,并判决郑州二七医院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错误;二、两级法院在认定刘武装伤残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下,直接采信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应依法予纠正;三、二审法院对于郑州二七医院、李建生提出的通知专家证人“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四、刘武装提起的本案伤残赔偿给付之诉,违反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原则,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郑州二七医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郑州二七医院与刘武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郑州二七医院有生产销售未经审批即进行生产并进入流通环节的假药“顽痹通”的行为,其主张刘武装所服用的“顽痹通”口服液并非由其生产,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武装所服用的“顽痹通”口服液与其生产的“顽痹通”口服液不同。郑州二七医院主张,李建生曾在诉讼中承认开给刘武装的“顽痹通”口服液系安身谦所制,与郑州二七医院无关,但郑州二七医院和李建生均未提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郑州二七医院主张李建生私刻其公章去聊建医院义诊系个人行为,与其医院无关,但其并不能证明郑州二七医院制售假药的行为与刘武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无关,故二审判决认定郑州二七医院应对刘武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两审法院采信刘武装伤残鉴定结论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二审法院曾书面通知郑州二七医院、聊建医院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因果关系鉴定,逾期将按放弃相应的举证权利处理。但郑州二七医院未提交证据或鉴定申请,视为已放弃该举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刘武装所提供的鉴定结论,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在程序上存在单方委托鉴定的问题,但鉴于刘武装的实际病情,对该一级残疾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的事实,考虑到刘武装三级伤残评定时间在其因本案原因身体受损害之前,而一级伤残鉴定时间在受损害之后,依据其身体受损害的事实真实存在,且刘武装现逐渐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并由其妹在护理的实际病情,二审法院对该一级残疾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法院对郑州二七医院、李建生提出通知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本案中,在既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郑州二七医院的行为与刘武装所受的人身损害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以及郑州二七医院所提出的专家意见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范围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其在二审庭审中提出通知专家证人出庭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四、关于刘武装提起的伤残赔偿给付之诉是否违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原则的问题。郑州二七医院认为,刘武装主张郑州二七医院赔偿其残疾者生活费和后需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已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聊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驳回,因此,其在本案中主张残疾者生活费和后需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违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原则,应予驳回。经审查,该判决已被另案二审法院(2001)鲁民终字第99号判决撤销,并且在该判决中明确认定“对刘武装提出的后需治疗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刘武装在能够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可依照法律规定再行主张权利”。因此,刘武装在本案的诉讼中提供了聊城法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且需1人长期护理”,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残疾者生活费和后需医疗费真实存在。故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支持刘武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郑州二七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国 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孙 利 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