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四终字第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洁颖,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杰龙,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黄通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云龙,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建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建,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兵,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洁颖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毅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达公司)、漳州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晟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毅达公司亦提交上诉状,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洁颖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龙、强磊以及被上诉人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云龙,福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建、王世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洁颖于2010年1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6月27日、6月28日陈洁颖与毅达公司签订了222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合同公证。2008年6月30日,毅达公司收取陈洁颖购房款人民币693821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未依约交付房屋。在合同履行期间,福晟公司根据漳州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以资产债务整体转移的方式受让原由毅达公司开发的讼争商品房,进行后续建设。鉴此,福晟公司应与毅达公司共同向陈洁颖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判令毅达公司和福晟公司交付陈洁颖购买的222套商品房,并由毅达公司、福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曾于2011年6月20日就本案纠纷作出(2010)闽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洁颖的诉讼请求。陈洁颖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1)民四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闽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查明: 2008年6月27日至6月30日,毅达公司与陈洁颖签订2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毅达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毅达阳光新景楼33套、毅达莘园9幢102套、13幢68套、18幢9套、19幢10套,合计222套商品房出售给陈洁颖,购房价款合计69382145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漳州市龙文区公证处对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出具《公证书》,确认合同中出卖人毅达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黄通成的印鉴,买受人陈洁颖的签名、捺印均是真实的。2008年7月至9月,漳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为上述2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 2008年6月30日,毅达公司向陈洁颖出具三份《收款收据》。该三份《收款收据》加盖毅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收人盖章”处有“黄建平”的签名,其中0008581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陈洁颖购毅达莘园9#、13#楼住宅170套(详见销售清单)房款”,金额52460470元;0008582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陈洁颖购毅达阳光新景楼住宅33套(详见销售清单)房款”,金额12154005元;0008586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陈洁颖购毅达莘园18#、19#楼住宅19套(详见销售清单)房款”,金额4767670元。 2009年12月25日,经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委托,漳州众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众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确认进行审计的目的之一为“鉴证自然人陈洁颖……等向毅达公司、漳州市毅达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购买商品房、店面、停车场(位),购房款是否进入毅达公司、卓越公司”,审计结论之一为“截止2009年11月30日,根据毅达公司、卓越公司账面记录,自然人陈洁颖……等向毅达公司、卓越公司购买商品房、店面、停车场(位),购房款没有进入毅达公司、卓越公司”。 2009年12月30日,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第二十次《常务会议纪要》,载明“经专题研究毅达公司和卓越公司资产、债务处置问题,纪要如下:……会议原则同意毅达公司项目资产与项目债务整体转让给福建福晟集团,由其设立的福晟公司具体承接。会议就转让具体事项议定如下:(一)毅达香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黄通成违法转让卓越公司的股权和以毅达公司的房产抵付项目外债务已由公安部门侦查,按司法程序解决,依法保护承接方的合法权益。以上违法转让股权产生的债务和违法以项目房产抵付项目外的债务不列入本次转让范围,但毅达公司以房产抵付项目外债务的房产属于本次资产转让范围……” 2009年12月31日,毅达公司(甲方)与福晟公司(乙方)签订《毅达新城一、五、六、七、八、九期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以下简称《项目转让协议》),协议第2.1.1条约定“甲方随本项目所转让的债务详见甲方提供的本协议附件五转让债务明细清单及所对应的文件……”;第3.1条约定“本协议约定的项目是指本项目约定的土地及在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详见本协议第1条约定及附件三)”;第3.2条约定“本协议约定的转让仅指本协议约定的项目转受以及在本协议第2条中已明确列明由乙方继受的债权债务的转让。本协议约定的转让既不是甲方股权转让,也不是整体项目转让”;第6.4条约定“转让项目中现有以房抵债的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清单见本协议附件九)已经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因该部分合同不具备真实交易的基础,对此由甲方协调漳州市人民政府自行负责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并由甲方自行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诉讼及经济法律责任,具体事项根据2009年漳州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执行”。《项目转让协议》附件九《依法不列入本次转让所承担的项目外抵债清单》,明确本案所涉2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列入转让范围。 福晟公司已经取得本案所涉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照,项目名称已变更为“福晟钱隆学府”。 2010年8月25日,漳州市公安局作出漳公立字(2010)02194号《立案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黄通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立案侦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