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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菲利浦?冯?佛艾森多夫,该公司专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和,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中国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菲利浦?冯?佛艾森多夫,该公司专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和,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温大鹏,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骏,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茜,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辉轮,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芸,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2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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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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