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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勇与白山市江源区宏成瓦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提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张大勇是黑龙江省穆棱市兴源北山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双方签订的《准许实施专利协议书》和使用费入账凭证,其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均存疑。本案因侵权造成张大勇的损失以及宏成瓦业公司的获利均难以确定,

张大勇是黑龙江省穆棱市兴源北山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双方签订的《准许实施专利协议书》和使用费入账凭证,其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均存疑。本案因侵权造成张大勇的损失以及宏成瓦业公司的获利均难以确定,且张大勇主张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不予采信,故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宏成瓦业公司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大、时间较长、利润较高等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宏成瓦业公司赔偿张大勇经济损失的数额。高红梅销售宏成瓦业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应立即停止销售,但基于合法来源抗辩,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宏成瓦业公司、高红梅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宏成瓦业公司赔偿张大勇经济损失45万元;3.驳回张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宏成瓦业公司、高红梅负担1000元,宏成瓦业公司负担7050元,张大勇负担750元。

张大勇与宏成瓦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张大勇上诉并对宏成瓦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大勇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追加赔偿额至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补缴了诉讼费,而一审法院仍按法定最高赔偿额50万元的90%判决赔偿,显失公平;宏成瓦业公司于2007年就开始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时间较长,获利较高,且被诉侵权行为虽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但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8年修正专利法),法定赔偿额以100万元为上限。故张大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宏成瓦业公司赔偿9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宏成瓦业公司上诉并对张大勇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宏成瓦业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判决侵权成立违反法定程序;宏成瓦业公司生产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产品,不构成侵权;宏成瓦业公司生产的产品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没有侵犯他人权利。宏成瓦业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大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王君龙于2008年5月30日申请的名称为“炕面板(保温)”的外观设计,于2009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8××××.7,专利证书号为第1083827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8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被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宏成瓦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008年修正专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宏成瓦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8月,张大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宏成瓦业公司持续生产至2009年10月1日以后,故一审法院适用2000年修正专利法正确。张大勇关于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专利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宏成瓦业公司生产,张大勇及宏成瓦业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名称虽不同,但两者的功能、用途相同,市场销售中消费者的认知亦相同,故应属相同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均为长方体,但被诉侵权设计在长方体内增加了1个通透的长方形通孔,且授权外观设计的板面均为平面,而被诉侵权设计的一侧板面上增加了3条沟槽,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上述区别已构成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实质性差异,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而不易混淆,故应认定宏成瓦业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宏成瓦业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成立;张大勇主张宏成瓦业公司赔偿其90万元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张大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0元,合计25650元,由张大勇负担。

张大勇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避开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和要部,单凭其增加的一个通透的通孔和三个浅沟槽这一局部的细微变化,机械地将其视为“要部”,并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实质性差异”,该认定错误。2.被诉侵权产品表面的浅沟槽与产品的用途和功能无任何联系,不具备“要部”应有的条件,更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3.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现有设计。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依照专利权人的专利方法而制作,构成侵权。5.张大勇分别申报了两个专利,第一个专利(ZL20063002××××.7)为三个通透的通孔,而第二个专利(ZL200630157291.1)有四个通透的通孔,且先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张大勇第二个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张大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宏成瓦业公司提交意见称:1.张大勇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ZL200630157291.1已过举证时限,不属于新证据,法院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2.张大勇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59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3.张大勇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名称为“蓄热板”,而宏成瓦业公司依法使用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ZL20083008××××.7),名称为“炕面板(保温)”,两者名称不同、用途不同,是完全不同的产品,不构成侵权。4.宏成瓦业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颜色图案、外观设计、内外部结构等诸多方面均有明显差异。其一,被诉侵权产品表面有明显的沟槽,而涉案专利是光滑面。沟槽不仅能够在视觉上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而且可以起到固定、粘合作用,在用途和功能上也明显区别于涉案专利,应属于比对的“要部”。其二,两者在接榫处采取明显不一样的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的接榫处为半圆弧凹凸结构,而涉案专利为S型凹凸结构,差异明显,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其三,被诉侵权产品有四个通透的长方形通孔,而涉案专利只有三个通透的长方形通孔。其四,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环保材料页岩土烧制而成,与涉案专利产品采用的水泥板不同,具有结构坚硬、热得快、保温时间长等特点。5.宏成瓦业公司使用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ZL20083008××××.7),其专利产品上有条纹,颜色为红色,而涉案专利产品表面光滑,颜色为黄色。6.被诉侵权产品不是高科技产品,生产者多,市场竞争激烈,利润极低,并且,自张大勇起诉后宏成瓦业公司没有再生产该产品,因此,法院不应支持张大勇主张的赔偿数额。

本院审理查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

(一)诉讼主体变化情况

本案再审期间,被申请人江源县石人宏成瓦业有限公司更名为白山市江源区宏成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君龙更换为王玉起。

(二)张大勇追加赔偿金额的补充诉请情况

2013年1月6日,张大勇向我院提交“追加赔偿金额补充诉状”,主张宏成瓦业公司持续侵权达三年之久,应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2013年2月28日,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张大勇重新确定本案主张的赔偿数额为100万元,与一审诉请的赔偿数额相同。

(三)张大勇补充提交证据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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