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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志强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中山市金友电器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志强,男,汉族,1967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志强,男,汉族,1967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凤云,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关刚,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三人:中山市金友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细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徐志强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中山市金友电器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3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志强申请再审称:(一)在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中,判断主体应为“一般消费者”,且该消费者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6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5639号决定)在评价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近似与否时,明显使用了“发明人、设计人”标准。一审判决并没有采取客观、实事求是的态度审查该事项。同样,二审判决依然没有回答该问题。(二)热水器产品为典型的传统产品,且其形状几乎均为类长方体。就整体形状而言,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主要有以下两个区别点:1.本专利“圆润、饱满的类长方体造型”不同于证据2“棱角分明的标准长方体形状”;2.本专利面板中间竖向六条突棱及五条带状凹槽及下方“凸起的类花瓣”平台,与证据2面板左、右两侧分别有竖向18条线状物存在不同的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完全能够轻易区分。(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高行终字第346、347号两起案件,在诉讼当事人、上诉事由、庭审诉争焦点、审理时间等方面均相同,但判决结果完全相反,裁判标准不统一。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一)徐志强的申请再审主张与其在一、二审的观点基本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以往答辩意见。(二)关于判断标准,第15639号决定是按照《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关于具体事实认定和相近似的评述,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结论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及第156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与证据2是否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判断两项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首先是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以确定二者之间的相同点与区别点,然后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所述相同点与区别点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的影响。徐志强对第15639号决定认定的区别点并无异议,但主张区别点3、4、5导致一般消费者能够区分本专利与证据2。上述区别点分别为:1.区别点3,本专利的外壳正面所在的表面为四角圆弧过渡的长方形,证据2的相应表面没有该过渡;2.区别点4,本专利的多个突棱分布在正面中间,证据2的多个突棱分为两组分布在正面的两侧,突棱的数量和单个突棱的宽度不同;3.区别点5,本专利突棱下部三个孔的位置有一个类花瓣状的平台。

确定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区别点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时,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燃气热水器使用时通常背靠墙面,产品的底部、顶部和背面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产品的正面和侧面则属于更加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本专利与证据2均为热水器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均为两个壳体组成的长方体结构;正面均有突棱设计,突棱的总宽度约占外壳宽度的二分之一,正面靠近底端的位置有三个圆孔,三个圆孔的圆心能构成一个三角形。上述的相同点对于两者的区别点而言,更具有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在面板已经存在突棱的情况下,不会注意到突棱的数量、宽度上产生的微小差异。本专利与证据2的突棱的总宽度都是约占外壳宽度的二分之一,突棱位置的变化亦不属于显著变化。在热水器外壳整体呈近似长方体,长宽高的比例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也难以注意到外壳表面四角圆弧过渡的细微变化。对于区别特征5,该平台是配合旋转调节装置而设,当调节旋钮安装完成后,由于旋钮的覆盖,在正面观察时,该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甚微。第15639号无效决定认定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无不当。第15639号决定在对本专利和证据2进行对比时,采用的仍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并未超出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徐志强关于第15639号决定釆用设计者或发明者作为判断主体的再审申请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徐志强主张的与本案相关联的(2012)高行终字第346号一案中,其另一款热水器外观设计专利被申请宣告无效。因该案中的被比设计与本案中的被比设计并非同一外观设计专利,与之相比较的在先设计亦不同,故两案应分别判断得出结论,结论之间并不矛盾。

综上,徐志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志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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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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