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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三川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潘妙飞、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提字第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三川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清,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妙飞。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提字第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三川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清,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妙飞。

委托代理人:游志雄、倪茂华,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林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温州市林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罕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志雄、倪茂华,律师。

再审申请人济南三川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潘妙飞、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垟公司)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辖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潘妙飞、林垟公司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起诉称:按照三川公司2007年5月13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潘妙飞、林垟公司合计借款给三川公司款项1980万元,三川公司给潘妙飞、林垟公司出具了收据。前述借款三川公司一直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经潘妙飞、林垟公司多次催要,三川公司一直拒绝偿还。现三川公司实际控制人己有转移公司资产,恶意造成公司亏损之行为。请求判令三川公司偿还潘妙飞、林垟公司借款本金1980万元及利息1542万元。

一审被告三川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三川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应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指出“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潘妙飞、林垟公司为贷款方,其所在地位于温州市。温州市为该案合同履行地。该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驳回三川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潘妙飞、林垟公司诉称其按照三川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向三川公司支付有关借款,三川公司向潘妙飞、林垟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为此请求判令三川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提供了有关支付凭证及收据等证据材料,故该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潘妙飞、林垟公司为出借人,其住所地在温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温州市为该案的合同履行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该案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川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股东会决议》明确约定由林垟公司投入公司2000万元(除股本金以外)作为开发资金。该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收取林垟公司投入的资金,是履行《股东会决议》的行为。虽然该公司给林垟公司开具的收据上写为借款,但这并不能改变该款的性质。本案应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投资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申请人潘妙飞、林垟公司答辩称:本案实体判决已经生效,法院不应单独就管辖争议进行再审。《股东会决议》明确约定林垟公司获取的是固定比例的利息,而不是一定份额的经营收益。该笔款项应属于借款合同。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相关款项的汇出地均在温州市,原审法院根据《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认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三川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三川公司于2007年5月13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一、三川公司股权变更后,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不变,各股东 100%股权,其中王启波34%,计人民币340万元;高传习22%,计人民币220万元;张务平22%,计人民币220万元;林垟公司22%,计人民币220万元。本公司各股东按此投资比例承担风险和享受红利,并按此比例积极筹资确保开发资金。二、截止2007年4月30日止,以前原股东投入所有资金按实际投入时间计算年息12%,列入开发成本,另外加 8%年息账外由公司支付利息。三、自2007年5月1日起各股东按比例投入的资金按实际投入时间年息12%计息,列入开发成本。股东超出各自应投资比例部分,按实际超出投入额12%年息列入成本,另外加8%年息账外由公司支付利息。四、公司根据工程业务的需要,公司股权变更生效后,林垟公司承诺为公司筹款投入2000万元以上人民币,王启波承诺为公司筹款投入1000万元人民币。五、公司实际盈利后的分配原则,为首先返还各方股东的利息和投资款,偿还完毕后,再按照各自持有的股份分红。三川公司股东王启波、张务平、高传习、林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妙飞在上述决议上签字。此后,林垟公司合计向三川公司付款198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林垟公司、潘妙飞向三川公司付款是基于履行2007年5月13日三川公司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的股东会是依照法定职权决议公司重大事项的权利机关,是公司各股东充分行使股东权利,表达其意志的最高机构。所以,股东通过在股东会会议上行使表决权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代表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对全体股东有效,在《股东会决议》未被撤销前各股东必须遵守。就本案而言,三川公司的股东会就公司的发展经营作出了各股东除了认缴股本金外,各股东还应为公司筹集投资款的决议。林垟公司对该决议投了赞成票。按照该生效决议的规定,林垟公司应筹集2000万元以上人民币,并同意该款在三川公司实际盈利后再返还本金和利息,偿还完毕后,再按照各自持有的股份分红。现林垟公司在三川公司盈利之前起诉,主张返还其向三川公司的借款及利息,实质上是变更《股东会决议》的行为。且潘妙飞、林垟公司在起诉书中称其起诉是基于三川公司实际控制人己有转移公司资产,恶意造成公司亏损之行为,也证明了本案是由于作为股东的林垟公司与三川公司之间发生纠纷造成的。故本案所涉款项是否应当返还,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是否履行股东会决议发生的纠纷,而非单纯的企业借款纠纷。原审法院以借款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不妥,所作实体判决应予撤销。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指定第三地法院审理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本院决定将本案指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三川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辖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商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指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潘妙飞、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济南三川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海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