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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恒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恒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668号北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吕忠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恒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668号北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吕忠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卿,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阿里山大厦北塔楼7层C单元。

法定代表人:吕忠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卿,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大桥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项予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恒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恒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上海恒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恒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恒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恒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恒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恒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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