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七匹狼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商标评审委员及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撤销争议商标是正确的。1.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为驰名商标是正确的。七匹狼公司的前身成立于1989年,1993年6月更名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2001年7月改制变更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于2004年8月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是福建省服装生产领域的首家上市公司。七匹狼公司从1989年成立时就创立并使用了“七匹狼”品牌,当年就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513537号 “七匹狼”商标,并于1990年获准注册,该商标1992年就已经被认定为首批福建省著名商标。引证商标于1995年5月22日申请,199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它与1990年注册的“七匹狼”商标具有延续性,核心识别部分仍为“七匹狼”文字。七匹狼公司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与推广,使其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仅在1998年至2000年三年期间的广告宣传费用就达1200万元,广告范围及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销售范围遍布全国二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有3000多家专卖店。在争议商标申请时七匹狼公司的资产总额、产品销售额、利润总额、净利润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及行业排名在同行业中均名列前茅。1998年引证商标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2年2月引证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1998年七匹狼公司荣获第二届中国服装设计博览会最高奖—金鼎奖;1999年被授予“中国服装市场十大男装品牌”称号;2001年七匹狼公司荣获2000年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称号,2000年至2006年,“七匹狼”品牌的茄克衫连续七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市场占有率居第一位。此后,七匹狼公司及引证商标持续获得一系列荣誉。七匹狼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了大量与引证商标使用宣传有关的广告发票、合同、宣传报道文献、引证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资料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这些证据材料大部分反映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的事实,虽然有少部分材料形成时间系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后,但由于商标使用具有持续性和累积性的特点,不妨碍其可以作为证明引证商标驰名的证据链的一部分,结合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知名度情况。七匹狼公司提交的1998至2000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是2001年为公司改制、公开发行股票的目的,依照当时的规定,由有资质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第三方独立审计报告,并经过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核,能够真实全面准确地反映当时七匹狼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具有很高的可信度。广华器材厂在评审阶段及一审程序中均对该审计报告不持异议,其以现在的新标准对当时的审计报告提出所谓的形式上的瑕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匹狼”休闲男装被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商业信息中心联合认定荣列2000年度同类商品市场第一名,并在此后12年连续被列为同类市场第一名,该排名情况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驰名状况。2.“七匹狼”是七匹狼公司独创的品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七匹狼”商标是福建省著名商标。广华器材厂与七匹狼公司同处于泉州市辖区,明知七匹狼公司的商标及其知名度,其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全相同,明显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是日常生活用品,消费对象是相同的,它们在销售场所方面也存在一定的交叉。在引证商标已经驰名、广华器材厂与七匹狼公司均位于福建省泉州市辖区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会误导相关公众。广华器材厂是一个注册资本仅10万元的私营企业,没有完善的生产设备,其产品质量得不到保证,曾经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受到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因此争议商标的使用会严重贬损七匹狼公司的商誉,致使驰名商标权利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二)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存在错误。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条件是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并不要求证明实际损害。广华器材厂主张其争议商标已具有很高知名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该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该厂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定,指出其未提交所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的直接使用、销售的证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广华器材厂根本不具有大规模生产经营的能力,其称产品畅销十几个省区、在各地开设了300家专卖店,没有事实依据。(三)广华器材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争议商标已使用多年,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形成了稳定的相关公众群体”的再审申请主张,其对争议商标从未投入过任何的广告宣传费用,知名度无从谈起。(四)广华器材厂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并且实际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1.“七匹狼”是七匹狼公司独创的显著性很强的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广华器材厂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广华器材厂还实际进行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其擅自使用“七匹狼”商标生产销售水暖器材产品,并把七匹狼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中特殊设计的狼图形作为其商品包装装潢使用,七匹狼集团公司曾于2001年以侵犯商号权和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为由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生效判决认定广华器材厂在水暖器材产品上使用与在先字号“七匹狼”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标识,并把七匹狼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中的奔狼图形作为包装装潢使用,明显具有攀附知名品牌声誉的故意,足以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其停止将七匹狼集团公司的字号“七匹狼”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广华器材厂一再复制、摹仿第三人的引证商标,在商标局申请了5件与“七匹狼”有关的商标,明显是在“傍名牌”,其借助驰名商标声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依法应予以制止。(五)商标授权案件遵循的是个案认定原则,每个案件的情况各不相同,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无关。广华器材厂称本案判决与其他案件判决的标准不统一,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六)七匹狼公司至今一直在使用引证商标,并仍进行大量的宣传、推广,广华器材厂称七匹狼公司不再使用引证商标,与客观事实不符。(七)2001年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的是七匹狼集团公司,并非七匹狼公司;提出异议时引证的商标也不是本案的引证商标,而是七匹狼集团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229622号七匹狼商标。由于广华器材厂没有履行前述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继续将“七匹狼”作为商标标识使用,七匹狼公司在与七匹狼集团公司理顺商标管理方面的职责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商标争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广华器材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