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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青阳维多利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漳州市越远食品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欣彩侵害外观设计专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青阳维多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振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胜,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青阳维多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振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胜,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永法,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漳州市越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俊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志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欣彩。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青阳维多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漳州市越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远食品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欣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的(2013)闽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维多利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为两个不同的类别,不具有可比性。涉案专利是《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第11类装饰类中的第2小类“11-02”,小装饰品、桌子、壁炉台和墙的装饰、花瓶和花盘。用途是装饰,功能是装点居室、美化环境。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为果冻,用途是食用,功能是作为一种甜品、零食,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属于01-99其他杂类项。二者的售卖渠道不同,消费人群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保质期,而涉案专利产品一般是长期摆放的。一审判决认定两者用途不同、产品功能不同,且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属于不同的类别,是正确的。但二审判决却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也可以作为装饰陈列、摆放,进而认定是相近种类,是与事实相悖的。而专利权人杨俊其将涉案专利许可给越远食品公司,有恶意诉讼之嫌。(二)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并不相似,涉案产品与专利产品至少存在三种不同的水果构成:专利产品为草莓、葡萄、荔枝,涉案产品为桔子、杨桃、桃子,其中葡萄和杨桃外形上存在重大区别,因此涉案产品与专利产品外观并不相似。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越远食品公司提交意见称: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类或类似产品,通常以产品的功能、用途作为判断标准,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起参考作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具有装饰美观、陈列供奉的相同用途,属于同类产品,而且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维多利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五果拼盘”(专利号ZL200630000975.0)与被诉侵权产品“维多利”五果莲花果冻是否为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其外观设计是否近似。

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形自上而下分五个层次,其排列组合在数量、方式、形状上是由五种水果呈“莲花”状,各层果实的内部填充了具有可食用性的果冻;底层是带底座的托盘。销售时,上层的“莲花”状的果实与底层的托盘一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通过五层水果组合,整体造型为承载在托盘上的“莲花”状水果组合。根据产品实际使用情况,被诉侵权产品除供食用外,消费者购买后也可以作为贡品和摆设,达到装饰的视觉效果。尽管被诉侵权产品的果实中盛装了果冻而具有食用的功能,但由于其与涉案专利产品具有相同的装饰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近种类的产品。

本院认为,《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是专利管理部门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和文献资料进行管理的工具,仅是判断产品用途的参考因素之一,并不是作为确定产品的种类的唯一依据。确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的依据是产品是否具有相同或相近似的用途,而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是认定用途的参考因素。维多利食品公司就二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装饰用途是错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不同类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尽管维多利食品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所用的五种水果中有三种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同,其中葡萄和杨桃外形上存在重大区别,然而对于均由五种水果层叠组成的呈现“莲花”形状的外形,一般消费者通过整体观察,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上述的区别点仅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影响。因此,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的认定,事实充分,于法有据。维多利食品公司关于二者外观设计不相近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外,维多利食品公司主张专利权人转让其外观专利给越远食品公司,有恶意诉讼之嫌。本院认为,转让专利权是专利权人行使其专利权的方式之一,不能据此认定存在恶意诉讼的问题。

综上,维多利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晋江市青阳维多利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审 判 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