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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佩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生,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秋明,上海泛洋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佩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生,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秋明,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冰,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瑶琳,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福公司)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财保)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福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称:2008年10月14日,申福公司与住友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友香港)签订买卖合同,购买1,404.128吨纯苯酚,并委托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德宝海运)将涉案货物运往中国常州。申福公司为此向上海财保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货物运抵常州港后,涉案货物色度发生变化。申福公司认为,上海财保作为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赔偿申福公司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故请求判令其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272,21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支付货物检验费、律师费、关税、进口增值税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0月14日,申福公司与住友香港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申福公司向住友香港购买1,404.128吨苯酚,色度标准最大值为10铂钴,单价为1,450美元/公吨,总价为美元2,035,985.60元,允许分批装运,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信用证。10月8日,上海财保签发保险单号为PYII200831010507000337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涉案货物。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申福公司,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3,964,215元、承保险别为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1/81)承保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战争险和岸罐计量短少0.3% 以上的保险赔偿责任。次日,申福公司向上海财保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15,360.64元。2009年1月20日,申福公司通过信用证方式向住友香港支付了全部货款。申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系贸易型企业,在进口涉案货物时并未与任何国内潜在买家签订贸易合同。

2008年9月7日,德宝海运签发编号为GGHC-7902的提单承运涉案货物,提单显示托运人为住友德国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住友(上海)有限责任公司,起运港西班牙韦尔瓦港(HUELVA SPAIN),目的港中国常州,船名航次为“金色基恩轮”第79航次(GOLDEN GION V79),货物品名为散装纯苯酚,数量为1,404.128公吨。涉案货物与案外货物混装在左5舱和右5舱中。瑞士通用公证行(SGS)的分析报告记载涉案苯酚的色度值小于5铂钴,含水量为0.0167%和0.0106%,SGS的货舱清洁报告显示涉案船舱在装运涉案苯酚前进行了包括淡水、海水清洁、蒸舱、排水、通风、擦拭、干燥等方式在内的清洁。10月25日,涉案货物运抵常州港。申福公司委托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祥)对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金色基恩轮”上的4票货物进行检验。10月29日,东方天祥出具卸货报告记载卸货前对涉案船舱中的苯酚进行取样,经过检验涉案2个船舱中苯酚的色度值分别为左5舱12铂钴和右5舱24铂钴,所有苯酚的水分值为0.050%。卸货报告还记载显示常州港岸罐T-203总接收量为2,297.661公吨,短少比例为0.240%。其后,申福公司向东方天祥支付了4票货物的检验费人民币19,000元。11月4日,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斯贝克)对涉案苯酚装船前的岸罐样本和起运前的船舱样本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色度值分别为6铂钴、5铂钴和4铂钴。11月18日,申福公司向常州海关缴纳了涉案货物的进口关税人民币765,349.31元以及进口增值税人民币2,495,734.52元。2009年1月7日,申福公司向英斯贝克支付了检验费人民币26,650元。

申福公司发现涉案苯酚色度变化后,分别向多家相关企业询价处理涉案苯酚。12月2日,申福公司与福州广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其出售2,000吨苯酚,单价为人民币4,780元/吨,其中涉案货物为1,400吨。2009年2月10日,申福公司根据上海财保要求提供了涉案苯酚受损的相关索赔材料。

一审审理过程中,上海财保委托华东理工大学林衍华教授出具专家意见书称,涉案苯酚产品色度和水分两个指标发生变化,但仍然符合国家标准对于苯酚优级品的要求;苯酚氧化生成苯醌,同时有水产生,苯醌和苯酚进一步反应,生成显色的大分子化合物,逐步累积,使得苯酚色度逐步增加;2008年10月华东地区苯酚价格从人民币12,500元/吨跌至人民币7,500元/吨,11月继续下跌至人民币5,700-5,800元/吨,12月跌至人民币4,500-4,600元/吨。

另查明,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向编号为GGHC-7901、GGHC-7902提单项下的货物收货人及保险人出具了担保函,担保金额为美元1,650,000元。我国工业用合成苯酚国家标准3.3条规定熔融色度必要时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青岛威邦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新华隆信化工有限公司、淄博科威化工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称苯酚用于生产二苯醚、水杨酸等产品时,对于色度值有较高要求,一般应为10铂钴以下。申福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19日和2009年4月30日向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共计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广盛化工系申福公司全资控股的公司。根据化工易贸网站提供的苯酚价格信息显示,2008年12月2日苯酚在华东市场的价格为人民币5,700-5,800元/吨。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申福公司为被保险人,上海财保为保险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涉案货物是否存在实际损失;2、涉案货损是否因货物的自然属性导致,保险人能否据此免责;3、货损的金额,包括保险人对涉案货物市场价格跌落造成的损失能否免责。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存在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工业用合成苯酚,国家标准对于苯酚色度虽然没有强制标准,但规定色度在必要时由供需双方约定。本案中,申福公司向住友香港购买涉案苯酚,买卖合同对于苯酚色度标准约定为最大值10铂钴。现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的色度值都远高于买卖合同的约定,已经不符合申福公司购买涉案苯酚时对其色度值的合同要求,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苯酚发生了实际损失。上海财保虽主张苯酚色度值变化对其市场价格不会产生很大影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观点。一审法院对上海财保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