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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衍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提字第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衍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凯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默泉,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晓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提字第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衍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凯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默泉,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晓平,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EvergreenMarineCorp.(Taiwan)Ltd.〕。

法定代表人:谢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鹏鸠,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晓娟,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衍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六公司)与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0)辽立一民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9月26日,本院以(2011)民申字第92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11日,衍六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长荣公司在目的港未按提单约定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给其造成损失,请求判令长荣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734621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法律费用。长荣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据提单背面条款第29条第(2)项的规定,所有与该运输有关的纠纷必须且只能在美国纽约州南区法院提起诉讼和审理,若该法院无权审理所涉纠纷,应向纽约市的任何其他有管辖权的市法院提起诉讼,且具有排他性管辖权,请求驳回衍六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长荣公司签发144800103911号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衍六公司,装货港和接收地为中国大连、卸货港和交付地为美国巴尔的摩(BALTIMORE,MD USA)。提单背面条款第29条第(2)项规定了对美贸易条款:尽管上述第(1)项有其他规定,当本提单所记载的运输是开往或驶离美国时(包括其地域、区域和属地),所有与该运输有关的纠纷必须且只能在美国纽约南区联邦法院提起诉讼和审理,若该法院无权审理所诉纠纷,应向纽约县的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除非本条款有其他规定,本提单项下的所有诉讼适用美国法律〔U.S. Trades: Notwithstanding anything in subparagraph (1) above, where the shipment covered by this Bill is to or from the U.S.A. (Including its districts, territories and possessions), all claims arising hereunder must be brought and heard solely in the U.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 or if that court located in New York County, to the exclusion of any other forum. Except as otherwise set out herein, United States law shall apply to such claim〕。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本案144800103911号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提单所选择的美国纽约州没有实际联系。长荣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予驳回。大连港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始发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长荣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长荣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衍六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单中关于“当本提单所记载的运输是开往或驶离美国时(包括其地域、区域和属地),所有与该运输有关的纠纷必须且只能在美国纽约州南区法院或纽约市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和审理”的约定,是提单关系当事人为协商解决提单项下纠纷而订立的管辖条款,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衍六公司不清楚提单背面条款,一、二审期间,衍六公司对此亦未提出抗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应依据提单约定确定管辖。一审法院以提单所选择的美国纽约州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等为理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法律依据不充分。长荣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衍六公司的起诉。

衍六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认为涉案提单管辖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涉案提单背面条款,包括管辖条款是承运人事先印就的,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就此进行过协商,衍六公司在中国提起诉讼也充分表明其并不同意接受提单中的管辖条款。2、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涉外协议管辖只能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登记地、营业地均不在美国纽约州,提单中选择的“美国纽约州南部地区法院”或“纽约市任何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与本案争议明显没有任何实际联系。3、一审法院作为运输始发地海事法院,对涉案争议具有管辖权。本案为追偿之诉,相关事实已经由一审法院在(2009)大海商初字第189号案中进行了审理,从方便审理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本案争议也应由一审法院管辖。

长荣公司答辩认为:1、根据涉案提单条款的约定,本案只能由美国法院依照美国法律解决,其他任何国家的法院均无权管辖。2、衍六公司所称其不同意接受提单管辖条款、管辖条款中约定的法院地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3、二审裁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等原则、平等原则和互惠原则,应予以维持。①美国法院自1995年以来一直承认和执行提单中规定的中国法院管辖条款,尊重中国司法权;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域概念甚至国家概念,而不是地理概念。提单条款规定某地法院有管辖权,应该首先指向的是其所在的国家或法域,然后适用该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制度,来确定该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如何执行。根据美国法律和司法制度,只要与美国有关的争议,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都可以管辖,而不要求该法院对具体争议具有实际联系。③涉案提单条款规定美国法院对本案具有排他性管辖权,中国法院不能再行使管辖权。4、衍六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方便审理节约诉讼成本”,违背事实。衍六公司诉称的交付货物的事实发生在美国,在中国法院诉讼不便于查明争议事实,中国法院也难以理解和适用美国的交货流程和相关法规,节约诉讼成本也只是节约了衍六公司单方的诉讼成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