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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文与陈某波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某太、陈某平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文,男,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波,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文,男,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波,男,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前进一路。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某太,男,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平,男,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合泰大街。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某文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波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某太、陈某平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文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审理程序不当,二审法院并未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直接进行再审,而是决定撤销判决,发回一审重审。本案再次由二审法院审理时,未按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本就审理过本案的周某某应当回避,但其不但没有回避,还将原由审判委员会讨论过几次的案件在终审时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即径行判决。(二)本案审理的是陈某波与蒋某泰、陈某平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之相关的是李某文与蒋某泰、陈某平的委托合同。但一审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案判决多个法律关系。(三)蒋某泰、陈某平以李某文的名义与陈某波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超越了代理权。(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而本案蒋某泰、陈某平与陈某波所签订的合同有关购房款交付以及房屋交付的主要条款与委托合同约定明显不同。(五)有多份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分别是一、二审庭审笔录、蒋某泰与合泰公司之间的建筑合同及补充协议、陈某波向合泰公司领款的四份收据(这些收据能够证明陈某波为合泰公司工作人员)、合泰公司对涉案房产的多份登记资料及涉案房产并未全部分户到他人名下(证明合泰公司作伪证)等。李某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陈某波、合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李某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审理程序不当的问题。2011年6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本案原由本院指令再审后,二审法院并未进行实体审理,而是依法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案件进入第二审程序后,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可参与本案的二审审理。《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合议制,审判委员会依法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二审合议庭认为本案不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径行判决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并不存在审理程序不当的问题。

(二)关于一审法院一案判决多个法律关系是否妥当的问题。李某文在二审即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之一。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从一次性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对李某文与蒋某泰、陈某平之间的委托合同以及合泰公司与陈某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并作出了处理,蒋某泰、陈某平及合泰公司明确表示对此不持异议,且该处理并没加重李某文的负担,可予维持,符合本案的案情事实。二审法院的认定正确。

(三)关于蒋某泰、陈某平以李某文的名义与陈某波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否超越代理权,李某文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李某文(甲方)在与蒋某泰、陈某平(乙方)的《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应按甲方与合泰公司退股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代理甲方全权履行。李某文主张其在2003年9月得知蒋某泰、陈某平与陈某波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内容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同所约定的定金履行方式以及另行约定以土地使用权抵作部分定金的内容并起草了新的合同条款。但一、二审查明,李某文对该定金条款本身并无异议,只是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蒋某泰、陈某平与陈某波擅自改变该合同所约定的定金履行方式有不同意见。李某文虽不同意蒋某泰、陈某平以184万元定金换土地,但陈某波从合泰公司购买价值184万元的土地交换给蒋某泰、陈某平,系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履行合同义务方式的改变,并未因此减少其应履行的付款义务,也未因此减少李某文在该售房合同中实际享有的权益,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蒋某泰、陈某平与陈某波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超越代理权,符合《委托合同》的约定,李某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履行合同的义务。

(四)关于本案应否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问题。前已述及,李某文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定金条款本身并无异议,只是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蒋某泰、陈某平与陈某波擅自改变该合同所约定的定金履行方式有不同意见。故该买卖合同并未超过委托合同的委托范围,定金的履行方式的争议不影响整个合同是在委托人的受托范围内签订。因此,本案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五)李某文提供的多份所谓的新证据,均是涉案房产在实际履行程中存在的问题,这些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房产买卖合同》、《委托合同》的效力无直接关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

综上,李某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曙明

审判员 : 张 潇

审判员 : 张 纯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