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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抚顺博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营口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提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行提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博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沈抚公路南线3号。 法定代表人:刘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行提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博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沈抚公路南线3号。

法定代表人:刘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佑启,该委员会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营口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工业街北地号里40号。

法定代表人:胡长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玉子,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安忆,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抚顺博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抚顺博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营口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简称营口玻纤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12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知行字第2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抚顺博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书平,委托代理人申健,被申请人营口玻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子、王安忆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书面申请不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第1994272号“氟美斯FMS”商标由抚顺市工业用布厂于2001年5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无纺布、过滤布、滤气呢、纺织品过滤材料、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玻璃布、毡、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纺织品印刷机垫、造纸毛毯(毛巾)等。2006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抚顺博格公司。

2002年12月30日,营口玻纤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主要理由为:“氟美斯FMS”是营口玻纤公司应用特定专利技术生产的新型复合滤料产品的通用名称。营口玻纤公司于1998年开始使用“氟美斯”,“氟美斯FMS”系列产品已经被政府和主管部门认定并授予很高的荣誉,业内人士均广为知晓。“氟美斯”作为产品名称,同时具有商标的功能。抚顺市工业用布厂与营口玻纤公司过去是合作伙伴,一直保持业务往来,在“氟美斯”产品研制过程中,曾被列为共有专利权人。抚顺市工业用布厂违反诚信原则抢先注册争议商标,利用营口玻纤公司打击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机会,迫使营口玻纤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认其抢注商标行为合法,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因此,争议商标作为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没有显著性;作为商标,营口玻纤公司使用在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营口玻纤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1998年10月28日申请并获得授权的ZL98114419.5号“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营口玻纤公司和抚顺市工业用布厂。2.营口玻纤公司关于氟美斯复合滤料的简介。3.新产品氟美斯针刺毡的鉴定材料。其中载明:生产日期为1998年8月,送检日期为1999年3月。鉴定材料中称,氟美斯复合滤料系营口玻纤公司于1998年4月立项,被列为省级1998年省市经委重点新产品开发项目,1998年8月首批试制成功并批量投入市场的新产品。4.1999年5月10日“辽经科鉴字第991017号”氟美斯针刺毡《新产品鉴定证书》。5.2000年5月,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给营口玻纤公司颁发的“FMS-氟美斯针刺滤料”被评定为2000年度国家级新产品的证书。6.2001年9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给营口玻纤公司颁发的“FMS-氟美斯复合针刺滤料”荣获第四届辽宁省优秀新产品二等奖的证书。7.2000年4月,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颁发给营口玻纤公司关于其“FMS复合过滤材料”项目获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的证书。8.氟美斯FMS产品鉴订会来宾名单。9.1998年4月30日至2001年1月5日,营口玻纤公司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的往来账。10.氟美斯产品样本。11.1999年3月,营口玻纤公司氟美斯针刺毡过滤袋企业标准审定会议纪要及相应企业标准。12.1998年至2000年间,营口玻纤公司向各地钢铁企业销售氟美斯过滤材料的购销合同,其中最早的是1998年6月12日营口玻纤公司向韶关钢铁有限公司销售“氟美斯过滤毡FMC”所签订的购销合同。13.余国藩、徐宝余的证人证言。14.营口玻纤公司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往来传真以及2003年7月21日营口玻纤公司对抚顺市工业用布厂的《承诺书》,承诺“氟美斯”商标为后者的注册商标,营口玻纤公司承诺不使用“氟美斯”商标,否则抚顺市工业用布厂有权向营口玻纤公司主张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赔偿。

抚顺博格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3年7月21日营口玻纤公司对抚顺市工业用布厂的《承诺书》,承诺“氟美斯”商标为后者的注册商标,营口玻纤公司承诺不使用“氟美斯”商标,否则抚顺市工业用布厂有权向营口玻纤公司主张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赔偿。2.抚顺博格公司的企业宣传册。3.《2000中国国际非织造布和产业用纺织品研讨会论文集》刊登的抚顺博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平等撰写的《FMS-氟美斯耐高温集尘布袋用过滤毡系列产品的研制及应用》论文等。

2008年10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19498号《关于第1994272号“氟美斯FMS”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9498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一、营口玻纤公司称“氟美斯FMS”系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商品的通用名称,但营口玻纤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虽然营口玻纤公司提交在案的检验报告、新产品鉴定证书、新产品证书、获奖证书、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证书等证据均标注有“氟美斯”或“FMS氟美斯”字样,但上列证据均不能证明“氟美斯FMS”即“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的通用名称,或系该商品的别称。营口玻纤公司称“FMS”来自“COMPOUND FILTER MATERIAL SYSTEM”的首字母,“氟美斯”是其音译。但“氟美斯”并非“FMS”唯一对应的音译,无证据证明“氟美斯”与“FMS”的对应关系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已成为约定俗成的共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形。二、营口玻纤公司主张争议商标在作为商品名称的同时,又作为商标使用,抚顺市工业用布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抢注行为。从营口玻纤公司上报有关部门的材料、检验报告等证据中获知,可以认定营口玻纤公司至迟于1999年3月即已开始将“氟美斯FMS”使用于“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商品上。并于2000年5月即已获得原国家经贸委颁发的国家级新产品证书,2000年4月经原科技部批准,原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颁发的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证书(指定产品为“FMS复合过滤材料”),2001年9月辽宁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第四届优秀新产品二等奖证书。上列证据可以证明,营口玻纤公司将“FMS氟美斯”指定使用于针刺滤料商品上早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抚顺市工业用布厂与营口玻纤公司为同一地域的同行,理应知晓营口玻纤公司将“氟美斯FMS”指定使用于针刺滤料商品上,仍将“氟美斯FMS”作为商标指定使用于相同商品上进行申请注册,致使营口玻纤公司在先获得的新产品名称不能正常使用;同时,也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尽管抚顺市工业用布厂与营口玻纤公司均系专利权共享人并存在合作关系,亦系“氟美斯”指定产品的生产与使用者之一,但其在未征得营口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将营口玻纤公司所创并在先使用、获奖的“氟美斯”注册为商标且独占使用,使营口玻纤公司的正当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业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虽然营口玻纤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签订了不使用“氟美斯”商标的《承诺书》,但营口玻纤公司称该承诺在特定背景下订立,系不得已所为之。营口玻纤公司于1999年3月即已开始将争议商标使用于“复合滤料”商品上,且获得了国家级、省级多项证书,可以认定营口玻纤公司系争议商标的最早并连续使用者;营口玻纤公司在使用多年后突然宣布放弃使用,系当时因请求抚顺市工业用布厂共同参加专利维权诉讼的需要,应理解为该承诺只对签订时的目的事件负责,并不能以此否定营口玻纤公司在先使用并获奖的事实,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合法无关,对本案的裁定也不产生约束力。抚顺博格公司称其自1998年即已批量生产“氟美斯FMS”复合滤料商品,且产生了品牌效应,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在案的企业宣传册缺少时间要素,且仅此单一证据也不能证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系争议商标的最早使用者;抚顺博格公司提交的2000年刊登的论文复印件称“FMC氟美斯已申请商标注册”,但争议商标的实际申请时间为2001年5月31日。因此,对抚顺博格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