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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北京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胡集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北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将河北光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三)二审判决对工程延期的责任认定错误,达欣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万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达欣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案件事实情况。(二)一审期间涉案工程的《鉴定报告》依法作出后,已接受了双方质询,二审法院以此结论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并无不当。(三)达欣公司已在协议约定期间内完成相应工作,造成该项目迟迟不能决算的原因是万佳公司为达到拖欠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恶意违约。

本院认为:(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万佳公司与达欣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2007年12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07年12月13日万佳公司才向达欣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可见,《补充协议》签订在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后,结合《中标通知书》发出的时间,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在招投标之前进行过实质性接触并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了图纸会审,标底已经事先泄露。万佳公司与达欣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竞标者的合法利益,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名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补充协议》因未经过依法招标程序,又未在行政部门予以备案,亦应归于无效。

(二)关于光大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问题。万佳公司与达欣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均要求对工程造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委托光大咨询公司对工程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在异议期内接受了两家公司的质询。万佳公司认为该鉴定不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清单价作依据,导致鉴定结果不客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释”第二十一条的前提是备案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有效,显然万佳公司对该条文的释义产生了误解。本案虽然补充协议及备案合同均被确认为无效,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在结算过程中对结算方式的选择,实际履行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结合本案两家公司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体现了两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应按补充协议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综上,原审判决将光大咨询公司所得出的鉴定结果作为判决的依据,既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本案工程延期的责任问题。二审判决认定的“本案虽然存在着逾期竣工问题,但万佳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万佳公司要求达欣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理据不足”,证据确实充分。达欣公司请求万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

综上,万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