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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永先及通辽市鸿雁实业总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再申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通辽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通辽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再申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通辽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通辽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海宁,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李永先。

一审被告:通辽市鸿雁实业总公司。

负责人:包永清,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通辽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永先及一审被告通辽市鸿雁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再二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国工商银行通辽分行(以下简称通辽分行)未经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分行批准无权将1862.1万元贷款债权因(2000)通经初字第32-34号调解书而转化成的3127.4平方米房屋的交付请求权转让给李永先个人。通辽分行与李永先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李永先与万城公司及鸿雁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万城公司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受让了涉案债权并完成了对价支付,其才是涉案债权的合法受让主体,对涉案债权拥有完整权利。即便三方《协议书》有效且仍继续履行,李永先也无权单方决定房屋购买价格,再审判令李永先以每平米2100元的价格购买争议房屋,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李永先提交书面意见称:其通过通辽分行转让取得抵债资产3500平米的待建楼房债权的事实清楚、合法合规。三方《协议书》是在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原利民公司在协议中明确表明对取得债权的方式不持异议,并同意向其履行本协议抵偿债务的全部义务,三方《协议书》合法有效。长城公司能够实现的不良贷款债权只能是通辽分行收取的300万元抵债资产变现的现金债权。其为了尽快解决纠纷,自愿放弃自己部分权利并不代表价格是单方确定,而是自愿承担行为。

本院认为,鸿雁公司在无法偿还通辽分行1862.1万元贷款本息的情况下,用其待建的3500平方米商品楼抵顶所欠贷款的行为合法有效。通辽分行取得该待建的3500平方米商品房的抵债债权后,于2005年5月20日与李永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待建的3500平方米的抵债债权以300万元的对价进行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亦未加重债务人鸿雁公司的义务,再审判决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2005年12月18日,鸿雁公司、利民公司、李永先三方《协议书》中“鸿雁公司及利民公司(万城公司变更之前名称)对于李永先取得该债权的过程及效力不持异议,并同意共同向李永先履行该协议抵偿债务的全部义务…”的约定说明,鸿雁公司、万城公司知晓通辽分行将债权转让给李永先的事实并自愿向受让人履行义务,故《协议书》是鸿雁公司、万城公司、李永先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应当依约履行。

2006年8月11日,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第102号会议纪要记载:“…该地段形成的欠长城公司300万元债务…”,长城公司的代表参加了该会议,未对300万元提出异议。2006年10月10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给长城公司、通辽分行的《关于执行鸿雁集团承债开发通辽一百等五户企业一案有关情况的函》中载明:“长城公司收购通辽分行本案债权后,来我院接洽本案执行事宜,我院详细介绍了本案执行过程中遇到的种种复杂情况和困难”。以上事实,间接证明了长城公司对于原通辽一百等五家企业的债权,在鸿雁公司处转换为用待建的3500平方米商品房抵债,又将该抵债资产以300万元的对价变现给了李永先的事实是明知的。再审以此推定长城公司应当知晓其受让的是通辽分行对李永先的300万元债权,并据此认定长城公司于2008年2月3日与万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应当是李永先当时尚欠的300万元转让款,本案债权不属于同一债权的重复转让,具有事实根据。万城公司以其是长城公司的合法债权人为由,否定通辽分行与李永先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依据不足。

至于李永先在本案再审审理期间自愿出具一份《承诺书》,明确表示自愿以每平方米2100元的价格购买三方协议中所约定的应给付其的平米数,该行为系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再审以此为据,改判李永先以每平方米2100元的价格购买2005年12月18日鸿雁公司、原利民公司、李永先所签《协议书》中第二部分第4条“楼房的分配方法和顺序”第(2)项所约定的应给付其的平米数,并无不当。

综上,万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辽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