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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申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买卖合同纠纷抗诉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7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珊,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7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珊,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

负责人:邱巍,该支行行长。

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宁民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兴隆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3]54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