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7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珊,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 负责人:邱巍,该支行行长。 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宁民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兴隆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3]54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