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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瑛、孔剑新与高顺利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瑛。 委托代理人:雷醒洲,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孔剑新。 委托代理人:雷醒洲,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瑛。

委托代理人:雷醒洲,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孔剑新。

委托代理人:雷醒洲,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顺利

再审申请人袁瑛、孔剑新因与被申请人高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瑛、孔剑新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涉案434.6万元的借据是袁瑛、孔剑新在2007年6月18日前陆续借款结算形成,袁瑛、孔剑新在2007年6月18日后仅还款137万元,还欠高顺利297.6万元的事实错误。涉案434.6万元的借据中有100万元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但能够印证434.6万元的借据在签订时是没有实际借款发生的空头借据。后来实际发生的借款是296万元,袁瑛、孔剑新已经全部还清。假如袁瑛、孔剑新按空头借据的数额,仅欠高顺利1.6万元。二审判决认定296万元借款与434.6万元的借据没有关联性,判令袁瑛、孔剑新支付高顺利297.6万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对2007年6月18日的434.6万元借据的真实性并不否认。该借据载明:出借人:高顺利,借款人:袁瑛、孔剑新,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肆佰叁拾肆万陆仟元整,小写434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8日至2007年9月18日止,备注:借款人已收到出借人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佰叁拾肆万陆仟元整。从借据的内容分析,能证明借款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二审法院依据袁瑛、孔剑新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银兴公刑不立字[2010]02号询问笔录。该组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效力经二审法院认定,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袁瑛、孔剑新在该询问笔录中有关“在2007年6月向银川市通融典当行分九次借款430万元”的陈述内容,可进一步佐证涉案434.6万元借据的真实性,且袁瑛、孔剑新在上诉时提出的其已向高顺利归还借款433万元(137万元+296万元),仅欠高顺利1.6万元的主张,则实际上认可了涉案434.6万元借据的真实性。再次,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434.6万元的借款包含银川市通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袁瑛、宁夏畅久豪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100万元。2006年7月21日借款合同的100万元,双方均认可已经履行完毕。而存有争议的2006年8月1日100万元的借据及借款合同(银通融借字第013号)均有袁瑛的签字确认及摁手印。袁瑛不能提供证据否认借据及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仅抗辩认为未收到此款。如果2006年8月1日的100万元借款不存在,袁瑛、孔剑新在形成2007年6月18日的434.6万元借据时应当扣除该100万元。袁瑛、孔剑新却向高顺利出具了434.6万元的借据。在此情况下,涉案434.6万元的借款应包含银川市通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另案诉讼中的100万元。故二审判决认定袁瑛、孔剑新向高顺利借款434.6万元,已还款137万元,还欠高顺利297.6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袁瑛、孔剑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瑛、孔剑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