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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必胜(上海)精密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新誉集团有限公司及常州优必胜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优必胜(上海)精密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华,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优必胜(上海精密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华,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立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协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伟,新誉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优必胜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优必胜(上海精密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优必胜)因与被申请人新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誉集团)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优必胜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苏商终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优必胜申请再审称:1、本案轴承质量认定标准应当适用《滚动轴承及其商品零件检验规则》,该规则没有将游隙值未达标列为可以拒收的检验项目,国家轴承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仅认定31套轴承未满足现行标准要求,因此没有证据证明31套轴承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轴承存在质量问题错误。2、31套轴承的质量瑕疵可以通过调试予以解决,原审判决认为质量瑕疵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错误。3、2009年7月2日《会议纪要》约定退货的前提是由上海优必胜对尚未运行的机组及尚未装配的轴承进行检测,若结果不能达到质量要求,才全数退货。原审判决以游隙值未达标作为退货依据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本案原审判决,驳回新誉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誉集团提交意见认为:1、本案轴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客观事实,并且经过法定的检测机构予以证明,新誉公司进行退货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双方约定。2、上海优必胜已经就其相关损失向其供应商进行索赔并达成和解,其权利已经通过诉讼方式主张,现其提起再审申请是恶意歪曲事实,无理缠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轴承买卖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31套轴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新誉集团是否有权退货。

关于轴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轴承买卖合同中约定轴承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滚动轴承风力发电机轴承》机械行业标准,同时在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也明确约定轴承要求负游隙设计。原审判决根据轴承买卖合同对轴承质量标准的约定,及国家轴承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中关于31套轴承未满足现行标准要求的检验结果,认定31套轴承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上海优必胜主张本案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轴承质量认定标准,游隙值不达标仅为质量瑕疵,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新誉集团是否能够退货的问题。本案中,上海优必胜在2009年7月2日《会议纪要》及2009年7月28日给新誉集团的传真回复中,均作出了如果轴承存在质量问题即可退货的表示。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海优必胜并未及时对存在质量问题的31套轴承进行检测和调试,致使这些轴承被存放近两年,因此原审判决在认定31套轴承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新誉集团可以向上海优必胜退还存在质量问题的轴承,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之处。据此,上海优必胜关于本案轴承游隙值未达标属质量瑕疵,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不符合《会议纪要》约定的退货条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海优必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优必胜(上海)精密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