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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斌与项铁军、魏秀丽、大连立达企业发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汪斌。 委托代理人:于梦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魏秀丽。 委托代理人:迟成海,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汪斌。

委托代理人:于梦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秀丽

委托代理人:迟成海,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项铁军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大连立达企业发展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76号。

法定代表人:项铁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汪斌与被申请人项铁军、秀丽,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大连立达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0)辽审三民提字第44号民事判决。汪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梦婷,项铁军及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魏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7月29日,汪斌向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岗区法院)起诉称,项铁军于1996年12月30日向汪斌借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1年12月31日止。因项铁军无法于2001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2年4月24日,汪斌、项铁军签订协议,约定项铁军于2002年12月底返还部分借款即80万元。魏秀丽与项铁军原系夫妻,两人于1998年4月离婚。还款期限届满后,汪斌多次向项铁军索要欠款,项铁军均避而不见,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项铁军、魏秀丽偿还借款140万元。

项铁军答辩称,不同意汪斌的诉讼请求。项铁军个人没有向汪斌借款,而是项铁军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立达公司向汪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大连太阳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物业公司)借款。

魏秀丽答辩称,不同意汪斌的诉讼请求。该笔债务不是魏秀丽与项铁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汪斌从来没有向魏秀丽索要过欠款,不管该笔借款是否有效,都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立达公司述称,同意项铁军的答辩意见。

西岗区法院一审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1日,汪斌与项铁军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项铁军向汪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l2月31日至2001年12月31日。该借款合同还对利息等作了约定。汪斌履约后,项铁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仅于2001年6月30日后偿还汪斌271400元。2002年4月24日,汪斌与项铁军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对1996年12月31日的借款200万元和已偿还271400元的事实作了确认,并约定剩余款项2002年12月底前返还80万元,2003年6月底前返还100万元,2003年底全部付清本息。该《借款协议》签订后,项铁军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另查,项铁军与魏秀丽原系夫妻,1998年4月6日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区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座落于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住房一套由魏秀丽居住。在中山区法院审理项铁军与魏秀丽离婚案庭审中,项铁军自认上述房屋系其个人购买,价值110万元。

西岗区法院一审认为,汪斌与项铁军的民间借款合同有效,项铁军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借款。项铁军及第三人立达公司提出的该借款系企业间拆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项铁军的借款发生在其与魏秀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共同债务,项铁军、魏秀丽未能提供该借款为个人债务的证据,故魏秀丽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魏秀丽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此,汪斌要求项铁军、魏秀丽偿还借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西岗区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西民合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判决项铁军、魏秀丽偿还汪斌借款140万元。

魏秀丽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属于企业间借贷,不是个人借贷,魏秀丽与项铁军已经离婚,该笔债务应当由项铁军个人偿还,魏秀丽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汪斌答辩称,本案系个人借贷,2002年4月24日的借款协议进一步明确了本案个人借款的性质。魏秀丽与项铁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协议离婚时向法院作虚假陈述,规避共同对外债务,应当共同向汪斌偿还借款。

大连中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大连中院二审认为,项铁军与汪斌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内容完整,手续齐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项铁军以个人名义向汪斌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部分借款长期不还,显属无理,应向汪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魏秀丽与项铁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协议离婚时,向法院作虚假陈述,规避双方共同对外债务,双方对所欠汪斌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大连中院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2005)大民合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秀丽不服二审判决,向大连中院申请再审,该院经代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5)大民合监字第99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大连中院对案件进行再审后,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7)大民合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大连中院(2005)大民合终字第346号、西岗区法院(2004)西民合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西岗区法院重审。

西岗区法院重审查明:1996年12月30日,项铁军向汪斌借款200万元,双方商定借款期限至2001年底,年利息10%,月利息依此类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项铁军自2001年6月30日起开始还本付息,2001年底还清。借款当时双方未签订协议,项铁军也未出具借条。后在汪斌要求之下,项铁军于1998年底与汪斌补签了《借款协议》,时间写为1996年12月31日,协议书所列甲方、乙方分别写为“大连太阳物业发展公司汪斌”和“大连立达企业发展公司项铁军”,落款处由汪斌和项铁军签名,未盖公司印章。2002年4月24日,汪斌与项铁军再次签订《借款协议》,除确认上述借款数额、时间、期限、利息、还款时间等内容外,还确认汪斌截止当时已收到项铁军还款271400元的事实,项铁军并就未还款项作了还款计划:2002年12月底前还80万元;2003年6月底前还100万元;2003年底付清本息。但上述期限届满时,项铁军未向汪斌偿还相应款项。另查,魏秀丽与项铁军于1986年7月结婚,1998年4月6日经中山区法院调解离婚,在该离婚调解书中,未涉及共同债务分担问题。

重审中,项铁军辩称,该笔债务本是1996年2月汪斌与项铁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两个公司之间的借款,后演变为双方个人借款,存在债权转移,但因未经法律程序,故债权转移不成立,仍属公司之间的借款。

第三人立达公司述称,1996年2月1日,立达公司因资金紧张,向汪斌任法定代表人的太阳物业公司借款240万元,后立达公司以轿车一台抵偿了40万元,其后又归还了27.14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