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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育德花园支行与张占金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育德花园支行。 负责人:王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良忠,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育德花园支行

负责人:王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良忠,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占金。

委托代理人:常志凡。

委托代理人:常军。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

负责人:沈斌,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育德花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育德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张占金,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行育德支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工行育德支行存在重大过失与事实不符。本案涉及的四次开户及两次取款工行育德支行均对张占金的身份证件进行了联网核查,认定武国志持伪造的身份证除了其供述外无证据支持,认定属于数额较大的可疑交易系主观臆断。二审法院对张占金未尽保管责任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在认定争议数额时,应将司法机关追回的赃款扣除。二审法院对《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报告管理办法》的规定理解有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本案存款合同纠纷不当。工行育德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占金提交意见称:工行育德支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工行育德支行的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张占金提交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曾分两次从其他银行卡存入工行育德支行尾号为0687、7239两个存折共计700万元存款,且已生效的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也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张占金与工行育德支行之间存在700万元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银行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而本案中工行育德支行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第一,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用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的方式,核对身份证件所记载信息的真实性,并登记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身份证件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件信息不符的,不应为其办理开户业务。上述规定表明,金融机构对办理业务的公民身份证件的审查是实质性审查而非仅仅是形式审查,银行是否尽到审查业务的标准为是否通过联网核查确定身份证信息的真实性,如果没有进行联网核查,则应认定银行没有履行审查义务。在本案中,武国志指使尹玉阳、苗俊平分别办理尾号0838、7913的存折时使用的是伪造的张占金身份证件,在办理过程中,工行育德支行违反上述规定,两次开户都没有对张占金身份证件进行联网核查,办理尾号0838存折时连代理人身份信息都没有留存,尹玉阳直接签的张占金名字;且根据尹玉阳在刑事案中的陈述,其为武国志办理户名为张占金的存折时,是武国志找了熟人的关系才办成的。工行育德支行上述一系列违规行为导致武国志利用伪造的张占金身份证办理了作案所需存折。第二,工行育德支行对其提出的“武国志取款时,张占金在柜台前与其一同办理”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情理上分析,张占金如在场,取款手续就应是张占金本人签字而不应是武国志代理取款的手续,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武国志两次取款时间与张占金存款时间相隔不过20分钟左右,400万存、取款业务甚至是同一个柜员办理的,工行育德支行程伟也一直在场进行授权,作为自然人的张占金刚存上400万元巨款,马上由另一个男性来将款全部取走,且在如此短的时间频繁存取款,数额巨大。按照常理,任何银行的工作人员都应引起警觉,防止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得逞。且在场授权的行长程伟与罪犯武国志相识,如果不是有意为之,对此反常行为不闻不问,显然有悖常规做法。根据《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项的规定,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的,应认定为可疑交易,并向有关部门报告,银行亦应对可疑交易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工行育德支行工作人员作为专业人员,本应在此类交易中负有更高标准的审慎注意义务,但却对此明显异常情况视而不见,也没有拨打张占金预留的电话对该项交易进行核实,甚至连普通的注意义务和审核义务都未履行,并违反《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在办理业务时没有通过联网核查验证张占金身份证件的真实性,行长程伟在明知该操作违规的情况下还予以授权,且程伟在先后担任滏西支行、育德支行行长期间,罪犯武国志从两个银行三次作案,支取人民币上千万元,此种现象绝非偶然,明显属于负有较高注意义务的专业人员连一般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的情形,据此应认定工行育德支行的工作人员具有重大过失,也不排除存在故意的可能性。

关于张占金是否未尽保管责任。工行育德支行主张张占金因自己疏于防范,没有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和存折,张占金具有过错;张占金主张身份证一直保管在自己手里,武国志使用的是伪造的身份证,存折是工行育德支行的工作人员掉包而不是自己疏于防范,双方对此存在重大争议。在武国志诈骗一案中,并未查明武国志使用的假身份证是谁伪造的,如何得到身份证信息,以及其以张占金名义开户的两张存折上的400万元、300万元是谁打印到存折上的,且武国志在刑事案中供述,400万元存折不是他调的包,是范进海给他的,至于范进海是如何得到的存折他不清楚,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占金对身份证和存折具有保管不善的过错。二审法院在无法认定张占金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认定应由具有重大过失的工行育德支行对张占金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扣除司法机关追回的赃款部分。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向罪犯追回的赃款,如何处理有明确的规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工行育德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育德花园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