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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杨冬香与被申请人王世洋、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万小玲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冬香。 委托代理人:欧阳勇,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世洋。 委托代理人:江祥忠,江西策源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冬香。

委托代理人:欧阳勇,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世洋

委托代理人:江祥忠,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祥忠,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万小玲。

再审申请人杨冬香因与被申请人王世洋、吉安驼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驼洋公司)、一审第三人万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冬香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却又认定杨冬香未向王世洋实际支付借款,属于自相矛盾;二审判决无视陈述中项目管理工作全部移交的前提,对项目理解错误,仅抓住无大额资金支出需要这一句来证明项目不需要大额资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审判决关于“从万小玲账户转出的资金,并不能证明是万小玲个人的资金”的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以《投资协议》的签订时间与本案500万元借款的形成时间不一致就认定杨冬香未向王世洋实际支付借款;二审对缪占华等三人管理“泰洋花苑”项目期间的财务审计《鉴定书》的真实性认定错误;王世洋在外欠款诸多,其借款另作他用。从本案《借条》的内容、借贷关系产生的由来和还款的事实,可以充分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杨冬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世洋、驼洋公司提交意见称:杨冬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中,“泰洋花苑”项目系驼洋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06年4月22日驼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洋将该项目委托缪占华(实际为缪占华等三人)管理。2007年5月10日驼洋公司为收回“驼洋花苑”项目管理权,与缪占华等三人订立了《归还借款协议》,该协议除约定缪占华等三人将该项目管理权归还驼洋公司外,还约定了由驼洋公司归还银行贷款1200万元,并表示剩余借款以借据为准。该约定表明,驼洋公司应归还的借款中,除银行贷款1200万元外,还包括其他借款,具体“以借据为准”,即王世洋或驼洋公司在此之前与缪占华等三人及其亲友之间已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8年2月15日王世洋分别向杨冬香、万小玲、吴木根、罗奎林出具了四张《借条》,共计1167.0119万元,其中本案诉争的《借条》中载明杨冬香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将500万元款项借给王世洋,该《借条》即是《归还借款协议》中所指的“借据”。杨冬香和万小玲为证明500万元资金来源,提供了杨冬香与案外人陈小峰2008年1月2日订立的《投资协议》,以证明该500万元借款是由陈小峰提供。《投资协议》载明:陈小峰以杨冬香的名义对驼洋公司投资500万元,协议订立后将该款交给杨冬香,年回报不低于30%。该约定表明,陈小峰的500万元借款是在2008年1月2日之后交给杨冬香的,王世洋或驼洋公司应在此之后收到该500万元款项,并应以公司名义向杨冬香出具,以示收到杨冬香投资款。但杨冬香不仅未提供该收据,而且该收款时间与《归还借款协议》中表明的王世洋在2007年5月10日之前与缪占华等三人及其亲友已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相矛盾。由于缪占华等三人已于2007年5月10日退出了“泰洋花苑”项目的管理,且缪占华向吉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关于驼洋公司控告万小玲侵占1800万元有关问题的补充说明》中,表示“泰洋花苑”项目自2007年6月初已无大额资金支出需要。此时,王世洋或驼洋公司已没有必要按年回报率30%对外融资。本案《借条》中载明,王世洋是“为解决工程建设资金的一时困难”而借款的,而在2007年6月后,“泰洋花苑”项目已不需要大额资金,杨冬香主张王世洋的借款没有用于“泰洋花苑”项目,而是另作他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杨冬香主张其是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向王世洋支付借款的,但没有提供支付现金的相关证据,包括现金支付的时间、地点、方式、每次支付的收款凭证、现场证人等,杨冬香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还款的事实不能区分是向杨冬香还款还是向万小玲还款,还款的事实并未与杨冬香存在直接联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二审法院认为虽有王世洋出具的《借条》,但没有证据证明杨冬香向王世洋支付了《借条》中的500万元款项,仅凭《借条》尚不足以认定杨冬香向王世洋出借50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杨冬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冬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