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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来吉与内蒙古煤田地质工程总公司通辽公司、奈曼旗农牧业局、郭虎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来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煤田地质工程总公司通辽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顺,经理。 一审第三人:奈曼旗农牧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来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煤田地质工程公司通辽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顺,经理。

一审第三人:奈曼农牧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子清,局长。

一审第三人:郭虎吉。

申请再审人郭来吉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煤田地质工程总公司通辽公司(以下简称通辽公司)、一审第三人奈曼农牧业局、一审第三人郭虎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郭来吉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二)项规定予以再审。其具体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不客观。1、通辽公司在另案中以签约主体之名将工程款结走,郭来吉提起本案诉讼是向该公司追索在该工程中所垫付的资金3148007元。郭来吉与通辽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错误。2、奈曼旗农牧业局职工住宅楼工程是由郭来吉垫资并施工完成,原审判决否认郭来吉是本案讼争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客观。二、原审判决否定郭来吉提供的证据,违背了证据使用规则。郭来吉提供了全部工程施工资料、票据原件,均列明是奈曼旗农牧业局职工住宅楼工程费用支出,工程费用、人员工资明确,所有施工、结算文件由郭来吉签字认可,奈曼旗农牧业局会议记录也记载郭来吉垫付工人工资。而通辽公司、郭虎吉除工程承包合同、授权结算、收取工程款等有原始证据外,其余均无证据。原审判决据此否定郭来吉的诉讼请求,是一种人为自由裁量。

通辽公司述称:一、本案中建设单位应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数额为968006.14元,而郭来吉起诉请求支付的工程款为3148007元,其起诉的标的额证明其起诉及申请再审请求没有依据。二、郭来吉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其是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垫资人,这些票据是郭来吉及其他人赊欠料款的票据以及郭来吉从建设单位支取工程款的票据,没有郭来吉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的票据;郭来吉也非讼争工程人工费的垫资人。三、郭来吉在已经生效的判决及庭审中自认其是讼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请求驳回郭来吉的再审申请。

奈曼旗农牧业局、郭虎吉未提出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查明,本案讼争奈曼旗农牧业局职工住宅楼工程项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奈曼旗农牧业局和通辽公司,该工程实际由郭虎吉承包。在通辽公司诉奈曼旗农牧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郭来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判决奈曼旗农牧业局给付通辽公司工程款968006.14元,通辽公司已将该案执行款全部给付郭虎吉。郭来吉主张其是奈曼旗农牧业局职工住宅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判令通辽公司支付工程款3148007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原审据此认为郭来吉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郭来吉亦未提出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情形的具体理由和依据。

综上,郭来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来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李桂顺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冬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