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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从化三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成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伟,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远,该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从化第四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成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伟,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远,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从化三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勇,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从化第四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化四建)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三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从化四建申请再审称:1.2005年4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情势已发生变更,显失公平,该合同确定的固定总价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2.诉争工程应进行造价鉴定,按鉴定结论据实结算价款。3.二审法院认定三星公司已付工程款应当以银行进账单等支付凭证为依据,不能仅以三星公司提供的发票作为依据。4.工期延误系三星公司多次变更设计、文明城市创建、天气原因等情况造成,从化四建不应承担延期完工责任。从化四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三星公司提交意见称:从化四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

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案涉A1-A7幢工程曾在2004年10月分成A1-A3幢、A4-A7幢两部分进行招投标,该A1-A3幢中标单位为从化四建,A4-A7幢的中标单位为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三星公司并未与从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而是在2005年4月1日与从化四建就A4-A7幢工程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可见,上述司法解释约束的是招投标人在中标备案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合同的情况。就本案来看,从化四建并非A4-A7幢工程的中标人,其与三星公司于2005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并非中标合同,无论备案与否均不必然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亦不影响当事人另行签订施工合同。2005年4月30日,三星公司与从化四建就A1-A7幢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05年5月11日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2005年4月1日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履行。从化四建称双方于2004年8月15日签订了A1-A3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应作为结算价款依据,但因其只提交了合同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定。对于2005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且合同内容与2006年8月13日从化四建向三星公司所发函件的内容相互印证,可见2005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亦依照该合同履行,故应作为本案施工及结算价款的依据。从化四建称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05年4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A1-A7幢工程造价为35233990元,该工程属于固定结算工程,故从化四建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从化四建在再审申请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从化市街口镇向阳开发小区内宏润阳光花园A1~7栋工程造价评审报告》,因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且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三)关于二审法院对已付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审审理期间,三星公司认为其已付A1-A7幢工程款为37820699元,并提供相应发票作为证据,因从化四建对部分发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要求三星公司进一步举证,三星公司进而提交了有实际施工人签名的支付证明单、收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作为证明。经组织双方质证,一审法院只认定了有支付凭证的37759378.89元,与发票数额相差61321.01元。从化四建称一审法院仅凭发票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四)关于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案涉工程逾期竣工共322天,鉴于该工程确实存在设计变更、其他施工队同时施工的具体情况以及创建文明城市需要等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已对逾期天数相应扣减48天,判决从化四建承担274天的违约责任。从化四建主张逾期竣工全因三星公司造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从化四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从化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